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92民初3784号
原告:***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椅山一路119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670358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2321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洪都公司”)和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洪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670.1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为14,038元(以74,6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29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洪都公司”)与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由洪都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科技楼”项目制作并安装防火门。合同签订后,洪都公司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统计,该项目防火门的总货款为146,154.14元。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1,484.04元,剩余货款74,670.1***都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光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在本案中,被告光明公司与洪都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由洪都公司为被告光明公司建设的研发科技楼安装、制作防火门,该合同中约定的门体、防火五金配件、辅材、安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均属案涉建筑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建筑法》当中江西所规定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智能设备的安装活动”范围;且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工程量、图纸提供、合同付款方式等内容,实质上也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故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专属管辖权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本案的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谌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