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3民初64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双百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超。
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钻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双百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利公司)、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潘京、被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2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金辉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河南省双百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15万元与25万元)向被告负责人翟云鹏转款40万元。2020年6月1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34800元材料款。2020年6月2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元。以上共计借款44万元。被告金辉公司以其自有的××府、1101号房屋为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购房意见书及房款收据。2020年7月2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注销。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认为,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已注销,双百利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金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辉公司辩称,2020年5月12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承接我公司开发的金辉华府部分消防工程。2020年5月23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负责人称因资金短缺,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找到我公司进行担保。我公司以自有的××府、1101号房屋,以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方式为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原告主张的另两笔款项34800元、5200元发生在我公司提供担保之后。
双百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负责人为翟云鹏。2020年5月12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承包金辉公司公司开发的金辉华府部分消防工程。2020年5月23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两笔向翟云鹏转款40万元。当日金辉公司以其自有的××府、1101号房屋,以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方式为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7月2日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向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负责人翟云鹏打款的凭证及被告金辉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应由被告双百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金辉公司以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另两笔合计4万元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内蒙古双百利分公司向其借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双百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金辉华府22幢1单元801号、1101号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河南省双百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保全费27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省双百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