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4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舒城县春秋乡柏岗。
法定代表人:袁宏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孝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皖1523民初3028号民事调解:一、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200000元;二、如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足额履行,则按原告起诉时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箅;即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需偿还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9583元,利息1195161元,计2284744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89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222元,减半收取11611元,由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有收购款。执行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扣留并提取了执行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收购款2450000元,因该笔款项被另案诉讼保全且正在诉讼中,暂无法发放;对被执行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7月16日,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相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萌
书 记 员 金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