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404号
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柏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00263096。
法定代表人:袁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系公司法务。
被告:**才,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被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执行款664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雇佣林思霍在工地施工中受伤,林思霍将原告及被告等人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林思霍和被告均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思霍67593元;二、驳回原告林思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才对林思霍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林思霍申请舒城县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舒城县人民法院通知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缴纳执行款项66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不合法的。我是打工的,你不叫我去做,我不会去那做活,活是公司转包给林艾东,林艾东叫我跟他一起合作,我给他管理费10%,然后叫我在做。当时清理基础,第二天政府验收基础,时间很紧。石块是他们施工中把石块挖松动了,没有人在边上看护,叫我们强行施工,车子从马路上经过,石头震动滚下来的,把工人林思霍左脚打伤了。现在公司起诉叫我给,不应该叫我承担责任,我是给他打工的。应该由原告、马军承担责任,马军是工地负责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4月28日,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舒城县畅通工程万佛山至潜山公路﹙晓天段﹚路基挡墙工程﹙一标﹚施工合同。2019年6月24日,马军代表原告公司与林艾东签订上述工程中的挡墙砼浇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马军找到被告为了涉案挡墙砼浇筑工程的施工清理路边挡墙基础,被告邀林思翟等人来帮忙实施清理。2019年5月21日15时,林思霍在清理过程中受伤。林思霍将原告及被告等人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林思霍和被告均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思霍67593元;二、驳回原告林思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才对林思霍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林思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计66495元,被告交纳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计6034元,故本案涉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72529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伤者林思霍系被告雇佣,被告对林思霍有直接管理的职责,被告对林思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负有过错。原告虽将涉案挡墙砼浇筑工程的施工清理工作交被告,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对整个工程施工安全仍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林思霍受伤亦有过错。考虑原、被告对林思霍受伤应承担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涉案执行款费72529元的70%为50770元,扣除被告已承担6034元,应给付原告追偿款4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44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404号
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柏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00263096。
法定代表人:袁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系公司法务。
被告:**才,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被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执行款664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雇佣林思霍在工地施工中受伤,林思霍将原告及被告等人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林思霍和被告均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思霍67593元;二、驳回原告林思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才对林思霍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林思霍申请舒城县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舒城县人民法院通知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缴纳执行款项66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不合法的。我是打工的,你不叫我去做,我不会去那做活,活是公司转包给林艾东,林艾东叫我跟他一起合作,我给他管理费10%,然后叫我在做。当时清理基础,第二天政府验收基础,时间很紧。石块是他们施工中把石块挖松动了,没有人在边上看护,叫我们强行施工,车子从马路上经过,石头震动滚下来的,把工人林思霍左脚打伤了。现在公司起诉叫我给,不应该叫我承担责任,我是给他打工的。应该由原告、马军承担责任,马军是工地负责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4月28日,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舒城县畅通工程万佛山至潜山公路﹙晓天段﹚路基挡墙工程﹙一标﹚施工合同。2019年6月24日,马军代表原告公司与林艾东签订上述工程中的挡墙砼浇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马军找到被告为了涉案挡墙砼浇筑工程的施工清理路边挡墙基础,被告邀林思翟等人来帮忙实施清理。2019年5月21日15时,林思霍在清理过程中受伤。林思霍将原告及被告等人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林思霍和被告均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思霍67593元;二、驳回原告林思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才对林思霍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林思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计66495元,被告交纳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计6034元,故本案涉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72529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伤者林思霍系被告雇佣,被告对林思霍有直接管理的职责,被告对林思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负有过错。原告虽将涉案挡墙砼浇筑工程的施工清理工作交被告,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对整个工程施工安全仍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林思霍受伤亦有过错。考虑原、被告对林思霍受伤应承担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涉案执行款费72529元的70%为50770元,扣除被告已承担6034元,应给付原告追偿款4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44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