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7596号
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兴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WFCMB4B(1-1)。
法定代表人:陈方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春秋乡柏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002630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超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超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800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00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有1168005.6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润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本身不持有异议,但截止到现在,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垫资100万元,同时,该垫资款及剩余30%质保金在被告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本案中,从双方之间在2021年11月底的结算来看,当时尚欠付原告货款3168005.60元,在结算单中,也明确注明乙方垫资壹佰万,并明确了累计30%的保证金数额为1650401.68元(含一百万元垫资款)。即欠款总额减去原告垫资款后,预留30%计算质保金为650401.68元。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向原告支付1517603.92元即可。即剩余100万元垫资款和650401.68元质保金于工程完工后再支付。但答辩人作为多年来的诚信企业,虽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但考虑到各方经济情况,仍超额支付了原告的款项,截止其起诉时,只剩余1168005.6元未结清。二、答辩人之所以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是因为承建六安段S366公路项目,该项目目前尚未建设完毕,在不考虑疫情的影响下,答辩人预计工程完工时间在2023年5、6月份。三、本案同时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起诉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次,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没有依据。最后,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超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采购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005.6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垫资1000000元,同时,该垫资款及剩余30%质保金在被告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目前还未达到付款条件,且我方已超额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润通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六安S366项目工程,因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对材料的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及价格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结算时以甲方验收后的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乙方持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物资装备科、合同科、财务科办理结算。乙方垫资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累计达到壹佰万元货款后余下货款每月支付70%(最后一批货物除外)。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需要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入账后在25天内支付,垫资款及剩余30%作为质保金在甲方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双方就其他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项目部供应石料,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货款共计3168006.6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2000000元,现尚欠1168006.60元(包含30%质保金)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供应的材料款已经结算,被告对尚欠的货款1168006.6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未到,暂不予付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1、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格式合同,由被告方提供,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垫资款及剩余30%作为质保金在甲方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双方对“甲方合同工程完工”理解不同,被告认为是指S366全部路段完工,而原告认为系S366工程中其中G105**至***段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对《**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解释应采纳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仅向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项目(G105**至***段)供应石料,而非向被告承建的整个S366项目供应石料,被告不应对合同第七条款进行扩大性解释,从而违背合同初衷。综上,六安S366合六南通道现已全线通车,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168006.6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客观上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8005.60元;
二、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8005.6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0元,减半收取7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55元,由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