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7081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花桥路华竹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各项合计404567.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负责承揽被告引江济巢公路桥梁工程的混凝土搅拌项目。2021年4月8日,原告驾驶罐车正常作业中,突被被告施工的盖梁砸中腿部,随即原告被送至合肥湖滨医院救治,经治疗康复后出院。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组织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2022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就上述意外伤害一次性赔偿原告1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2022年6月份,原告受伤的部位出现窦道,伴渗液,经急诊检查后于7月4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髓炎,经二次入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由于伤情尚未稳定,直到2023年10月9日原告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年5个月,护理期为1年6个月,营养期为1年6个月。虽然原被告之间此前已就该事故签订赔偿协议,但根据原告的二次就医诊断记录以及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原告在赔偿协议签订当时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严重性并不知晓,对十级伤残的性质的认识并不明确,导致原告接受被告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原告在十级伤残下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原告明显显失公平。遂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按照原告二次就医和鉴定的结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具有撤销的情形,双方仍应以该协议书作为各自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4月8日受伤,并送至合肥医院治疗,至2021年12月3日治疗康复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并非答辩人组织,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这在鉴定书中可以体现,答辩人当时在鉴定时,也参与了解了情况。2、原告伤情虽然可能是2021年受伤所致,但是在2021年12月,原告伤情的基本好转并从合肥滨湖医院出院,并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在当初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符合当时现状的,现原告的伤情突然加重,究竟是何原因导致的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另外即便根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也是十级伤残,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书》时,没有任何的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2021年4月8日因被告施工的桥梁构制件坠落砸中腿部受伤和2022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6月15日,原告受伤部位因感染到原就治医院合肥滨湖医院进行检查,2022年7月4日至7月1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共计用去医疗费75279.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委托重新鉴定。2023年10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下肢因受伤较左下肢短缩3cm,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年5个月,护理期为1年6个月,营养期为1年6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因物件坠落造成,被告作为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受伤肢体并发骨髓炎,其继续治疗系因同一受伤事实造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协议显失公平,无法涵盖后期造成的较大损失,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具体损害结果。根据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279.93元;2、误工费220832元(91595*2+91595/365*150)。按照安徽省公布的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首次评定十级伤残是基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法律事实已经不存在,重新评定依据则是右下肢短缩3cm,故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由其继续租用并支付报酬,此项属于原告投资车辆的财产性收益,误工费属于劳动力价值,二者性质不同,不得相互抵扣;3、护理费54700元;4、营养费16425元(365*1.5*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0266元(45133*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62983元(取整数),被告已付1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2983元(462983-15000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原告***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