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新屋组01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109205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109号瑞丰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1555。
法定代表人:董贤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铭,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送货单可以证实,本人已将货物送到劳武公司工地,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已合法成立。现本人持有劳武公司的需货计划和收货单原件,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劳武公司,劳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本人所持有的单据中没有明确的价款,但有具体的地砖数量和规格,按照劳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面砖和地砖的单价可以确定货款价格,原审认为通过推算方式确定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原审未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劳武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与本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持有单据中对于产品的单价、金额均无记载,其要求通过本公司与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确定货款价格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劳武公司支付地砖款、面砖款330921.60元;2、判令劳武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按7.125%(4.75×1.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计66804元。
一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1#-5#厂房、综合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交由劳武公司施工。2017年7月13日,***向同春公司提交了一份墙砖、地砖清单,清单上载明了墙砖、地砖的面积、规格。2014年7月24日,王者陶瓷向“劳武建筑公司安徽同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砖块的规格、块数及破损箱数,劳武公司派驻同春公司工程项目部安全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8日,劳武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结合劳武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书面通知***限期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在送货时,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亦应该在“销货清单”明确所送货物种类、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内容,要求劳武公司签字确认,或双方应对所送货物价款约定结算依据。***仅依据劳武公司与同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推算出案涉货物330921.60元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对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劳武公司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汪文慧与汪志俊是父女关系,借给汪志俊的钱用于偿还***的砖款,表明实际购货人是汪志俊,其与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汇款备注内容是汇出方单方备注,录音材料里也不能反映收货方就是汪志俊,收到的10万元与汇出的10万元也不能证明是同一笔示。***二审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与劳武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劳武公司承建,但***主张其向劳武公司供应了墙砖和地砖,但其仅能提供***签字的收条和销货清单,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收取地砖是受劳武公司委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送货时有理由相应***有代理权,系代表劳武公司收取地砖,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劳武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其提供的单据中仅是砖的数量和型号,也无相应单价,原审据此驳回其要求劳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陆飞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