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道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109号瑞丰大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1231493491555(2-2)。
法定代表人:董贤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铭,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解放路与经一路交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123591445051Y(1-1)。
法定代表人:汪怀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瓷砖材料款本金330921元;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27元(自对账日2016年2月28日起,暂算至起诉日2020年1月2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年4.75%的1.5倍计算,后顺延款清日止);四、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1、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两被告收到***提供的瓷砖,并用于其建设的项目工地上,收到货并实际使用,岂有不付款之理。2、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是被上诉人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贤春的妹夫,也是被上诉人劳武公司员工(建设项目现场代表),其发出《瓷砖要货单》和签收《瓷砖销货清单》,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劳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劳武公司承担。3、首先,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劳武公司辩称:***签收《销货清单》系代表另一被上诉人同春公司,对此其又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不符合常理的辩解,也能被法院采信。其次,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同春公司辩解:予以否认了劳武公司的辩解“***代表同春公司签收《销货清单》的意思表示”,***是劳武公司员工,其工作只能代表劳武公司。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有劳武公司员工***签发的《要货单》、《销货清单-即收货单》,还有庭审笔录劳武公司承认《销货清单》中签收的所列瓷砖,均用于劳武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了,瓷砖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武公司瓷砖买卖合同早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违背常理,结果显失公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瓷砖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用于自己施工工地,按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货物,完成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接收货物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这是简单的法理,也是通俗的人之常理,一审法院据此不顾,尽然判决两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驳回***诉请。三、本案中买卖关系明确,瓷砖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约定事实清楚;单价三方事先口头约定事实清楚,后书面《对账函》予以确定,价格是公允的,有出自被上诉人劳武公司的证据《施工投标文件-装修材料预算表》予以证明,其预算报价与对账函结算价,是一致的,是公允的,没有过多偏离。四、《对账函》中被上诉人同春公司签章,不只是证明作用,还有付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武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同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劳武公司是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同春公司即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中介,也是瓷砖施工工地的项目建设业主,也是受益人之一,所以对《对账函》中约定:“若劳武公司不支付货款,我公司予以支付,后向劳武追偿”的承诺和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其做出的承诺和承担的责任与其项目建设业主身份相吻合,与交易背景相适应。其次,《对账函》中的价格约定和结算,与事先***、汪志俊(同春公司)、***(劳武公司)三方口头价格约定是一致的,与当地市场销售价格也是一致的,与劳武公司当初投标报价的预算价格《施工投标文件》也是一致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查明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劳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劳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这是上诉人***第二次对被上诉人劳武公司的起诉、上诉,在上诉人***第一次对被上诉人劳武公司起诉、上诉时,肥西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2019)皖0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劳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将上诉人***在本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在第一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比照,本次只多了《对账函》这一个证据,《对账函》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按照常理***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有了《对账函》这个证据,但***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举证《对账函》,且《对账函》是同春公司单方制作的,因此,答辩人对《对账函》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对账函》的内容本身也进一步证明了劳武公司不是购货人。3、在本次一审中,***主张劳武公司为购买人,同春公司为介绍人,一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认为新证据《对账函》非劳武公司确认,同春公司确认无劳武公司授权,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账函》中“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武公司追偿”为同春公司单方表述,未与劳武公司达成一致,故《对账函》不能约束劳武公司,***以劳武公司为购买人,诉请劳武公司给付瓷砖款,显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4、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一审中已经查明***只是应同春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汪志俊的要求向其开具需要瓷砖的规格、各规格需要平方数的清单,以供汪志俊买瓷砖参照,***签字的收货单也是应汪志俊的要求代为收货,第一次一审中的录音证据***承认瓷砖购买人是汪志俊,录音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劳武公司不是瓷砖购买人。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1、本次一审庭审前,劳武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第一次起诉时,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证据材料,其目的再次呈现案件事实,在第一次起诉一审中的录音证据***自己承认涉案瓷砖是汪志俊购买的,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显然对***有利,但***在劳武公司申请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同意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既违常理,也违法理。在本次一审中,上诉人仍然主张劳武公司为购买人,同春公司为介绍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上诉人***作为200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销售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涉案瓷砖货款价值30多万元,对于***来说也算是大额货款,在有《王者陶瓷销货清单》这样格式清单的情况下,***一直举证不出注有“品名及规格、数量、色号、单价、金额”的销货清单,涉案瓷砖各规格产品的价格上诉人一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瓷砖货款还是参照《施工投标文件》***单方制作组价(第一次起诉)或者同春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组价((第二次起诉),显然违背市场交易习惯,且《对账函》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举证《对账函》,上诉人的表现既违常理,也违法理。3、***自2014年7月24日将涉案瓷砖送到工地,2018年10月***第一次起诉,***在长达四年多时间未向劳武公司主张过货款。代理人还关注到一个细节,本次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中的***签字笔迹与第一次起诉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中的***签字笔迹显然不同,本次起诉、上诉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本案有可能涉嫌恶意诉讼。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对账函》中被上诉人同春公司签章,不只是证明作用,还有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与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第二次起诉以及庭审时的表现是自相矛盾的。《对账函》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举证《对账函》,在第一次起诉时劳武公司申请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汪志俊、同春公司为被告,且在本次一审诉状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同春公司为介绍人,一审中同春公司当庭否认《对账函》,不认可补充或连带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请同春公司负补充或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春公司辩称:一、***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涉案《销货清单》所列瓷砖,确实是***供货,并用于我公司厂房和综合楼项目工程建设中。二、2016年2月28日《对账函》所列欠款金额和供货,属实。在此之前,***确实多次找到我方催要瓷砖款,我方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多次转达***催款一事,并陪同***多次向劳武公司催收瓷砖材料款,劳武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三、《要货清单》、《销货清单》上“***”签字,属实;***是劳武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提供的要货材料计划和签收的瓷砖材料单,属于代表劳武的职务行为。四、根据我方与劳武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承包范围厂房、综合楼土建、装饰、安装。本案纷争的瓷砖材料款,属于装饰工程范围,由劳务公司用在厂房和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中了。五、根据2015肥西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2015肥西执字第00794号执行裁定书,我方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和承担支付了全部工程总价款,这总价款中已经涵盖了***诉请的瓷砖材料款。因此,***主张的瓷砖材料款应该由劳武公司支付。六、劳武公司是实际购买人,也是实际使用人,我方只是介绍人。七、我方已经向劳武公司支付了工程全部总价款,本案瓷砖材料款我司没有二次付款责任。所以,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我方也不公平。
***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材料款330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27元(自对账日2016年2月28日起,暂算至起诉日2020年1月2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年4.75%的1.5倍计算,后顺延款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同春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春公司为发包人,劳武公司为承包人承建同春公司1#-5#厂房、综合楼工程。汪志俊为同春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劳武公司现场专职安全员。2014年7月13日,***通过汪志俊向***出具一份关于墙砖、地砖规格、面积的货物清单,2014年7月24日,***在“王者陶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5年5月14日,劳武公司因同春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其中部分款项以涉案厂房作价抵偿给劳武公司)。2016年2月28日,***向同春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目前,贵方欠我方瓷砖材料款330,921元,没有支付,请予以核实;核实后,三日内予以支付”,汪志俊在备注“上述欠款数额属实,但依据《施工合同》、《施工投标文件》,该瓷砖材料款应有施工单位安徽劳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是它工程承包范围内事项。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务公司追偿”下签名,并加盖同春公司印章。2018年***起诉劳武公司主张给付涉案瓷砖款330,921.6元,肥西法院(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中院后,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起诉劳武公司给付瓷砖款,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被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劳武公司主张瓷砖款330921元,追加同春公司为被告,提交的新证据为同春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由于***诉讼主张劳武公司为购买人,同春公司为介绍人,而《对账函》非劳武公司确认,同春公司确认无劳武公司授权,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账函中“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武公司追偿”为同春公司单方表述,未与劳武公司达成一致,故《对账函》不能约束劳武公司,***以劳武公司为购买人,诉请劳武公司给付瓷砖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同春公司当庭否认对账函,不认可补充或连带付款责任,辩称劳武公司为购买人,包工包料承建工程,同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劳武公司,但是所举证据未能证明瓷砖款已全部支付给劳武公司,故不能证明劳武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故***诉请同春公司负补充或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共涉及到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是***于2018年起诉劳武公司给付瓷砖款,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劳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即***与劳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第二次诉讼即为本次诉讼。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劳武公司,但没有提交新的、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对账函》虽然有同春公司盖章确认,但其确认的内容并非认可其为买方,且其表述“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武公司追偿”的买方为劳武公司的内容也未得到劳武公司的认可或授权,因此在已有生效判决且《对账函》未被劳武公司认可、***和同春公司均认为买方为劳武公司的情况下,***主张劳武公司和同春公司连带支付瓷砖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