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88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道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解放路与经一路交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123591445051Y(1-1)。

法定代表人:汪怀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良,公司股东。

被告: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瑞丰大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1231493491555(2-2)。

法定代表人:董贤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铭,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合计:398,748元)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材料款330,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27元(自对账日2016年2月28日起,暂算至起诉日2020年1月2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年4.75%的1.5倍计算,后顺延款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同春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同春公司将位于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1#-5#厂房、综合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交由劳武公司施工。2014年7月13日,李**代表施工方(劳武公司)向同春公司提交了一份墙面砖、地、地面砖材料清单经同春公司项目负责人汪志俊介绍,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照施工方现场安全负责人李**的需求材料清单,向劳武建筑公司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送货并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载明砖块品牌、型号、规格、数量,施工方劳武公司现场项目部安全负责人李**以项目部名义签上名字予以签收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劳武公司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依据送货单、收货单以及被告供货的瓷砖用于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结合《最高人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供货完毕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货款,两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同春公司是项目业主方,又是涉案瓷砖业务介绍人,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要求与被告同春公司先行结算和对账,被告同春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欠原告供应的瓷砖材料款330,921元,同时承诺和备注“上述欠款数额属实,但依据《施工合同》、《施工投标文件》,该瓷砖材料款应有施工单位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是它工程承包范围内事项。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武公司追偿。”

被告同春公司辩称,我方签字人汪志俊与原告是同学,汪志俊是我方驻地工地的代表,对账函为原告自己出具,我方加盖公章签字,我方只是做证明,《对账函》应该由劳武公司及我方双方签字才有效。且我公司不是实际采购瓷砖人及使用人,实际付款人是劳武公司,不存在要我方支付,而劳武公司已从我方领取全部工程款,并非没有能力支付瓷砖款,我公司不承担这笔材料款。

被告劳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在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李**签字的墙砖、地、地砖规格及面积清单是应同春公司发包方驻地代表汪志俊的要求开给原告的**签订的《王者陶瓷收货单》证明确实代为同春公司收到该批货;对账函是原告与同春公司相互串通,恰恰证明同春公司是实际的购货人,对账函日期是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上次举证时并未出示该证据,原告作为销售公司,一直没有出示具体详实的销货清单,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因此对涉案货款具体总价是怀疑的,原告与同春公司是否存在该买卖关系是值得怀疑的;该案原告与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已有生效判决,判决中已经确认劳武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拿不出详实的销货单,有悖常理,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求。

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同春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春公司为发包人,劳武公司为承包人承建同春公司1#-5#厂房、综合楼工程。汪志俊为同春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为劳武公司现场专职安全员。2014年7月13日,李**通过汪志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墙砖、地、地砖规格积的货物清单,2014年7月24日,李**在“王者陶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5年5月14日,劳武公司因同春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其中部分款项以涉案厂房作价抵偿给劳武公司)。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同春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目前,贵方欠我方瓷砖材料款330,921元,没有支付,请予以核实;核实后,三日内予以支付”,汪志俊在备注“上述欠款数额属实,但依据《施工合同》、《施工投标文件》,该瓷砖材料款应有施工单位安徽劳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是它工程承包范围内事项。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务公司追偿”下签名,并加盖同春公司印章。2018年***起诉劳武公司主张给付涉案瓷砖款330,921.6元,肥西法院(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中院后,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起诉劳武公司给付瓷砖款,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被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劳武公司主张瓷砖款330921元,追加同春公司为被告,提交的新证据为同春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由于原告诉讼主张劳武公司为购买人,同春公司为介绍人,而《对账函》非劳武公司确认,同春公司确认无劳武公司授权,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账函中“若劳武公司不认账,我方予以支付,再向劳武公司追偿”为同春公司单方表述,未与劳武公司达成一致,故《对账函》不能约束劳武公司,原告以劳武公司为购买人,诉请劳武公司给付瓷砖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同春公司当庭否认对账函,不认可补充或连带付款责任,辩称劳武公司为购买人,包工包料承建工程,同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劳武公司,但是所举证据未能证明瓷砖款已全部支付给劳武公司,故不能证明劳武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故原告诉请同春公司负补充或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芮

附1:原被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2个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告三方主体身份适格;

二、《瓷砖材料需求采购清单》、《王者陶瓷销货清单》,证明:1、施工方被告2项目部下达瓷砖材料采购意向;2、李**虽是施工方报备的现场安全员,实际中也履行项目部材料员工作职责;3、原告向项目部供应瓷砖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规格、型号;4、原告与被告劳武公司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件在之前案件中);

三、《对账函》,证明:1、原告向同春公司厂房综合楼新建项目部供应瓷砖的事实(包括具体规格型号数量);2、2个被告欠原告瓷砖材料款330921元的事实;3、该欠款应有承包人即被告劳武公司支付;4、若劳武公司不同意,被告同春公司予以先行垫付,然后向劳武公司追偿。

四、《肥西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报监表》,证明:1、李**是施工方被告劳武公司员工,是项目部现场安全员;2、李**下达瓷砖材料采购意向清单,是职务行为,代表施工方项目部;3、李**签收销货清单,是职务行为,代表施工方项目部。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劳武公司是被告同春公司的总承包施工方;2、工程总承包范围:1#-5#厂房、综合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固定总价18454750元;4、《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8项:承包人包工包料(采购材料设备);5、《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投标书及附件,是合同组成文件。

六、《施工投标文件》,证明:1、投标人:被告劳武公司,投标项目:涉案瓷砖材料款项目(同春公司厂房综合楼新建项目);2、《施工投标文件》第5页,造价表含人工、机械、材料费,与合同包工包料施工一致;3、《施工投标文件》第10页,装饰工程预算表,1#厂房墙面卫生间瓷砖的预算;4、第19页,装饰工程预算表,2#厂房墙面砖、卫生间瓷砖的预算;5、第31页,装饰工程预算表,3#厂房墙面砖、卫生间瓷砖的预算;6、第40页,装饰工程预算表,4#厂房墙面砖、卫生间瓷砖的预算。7、第51页,装饰工程预算表,5#厂房墙面砖、卫生间瓷砖的预算。8、第63页,装饰工程预算表,综合楼墙面砖、卫生间瓷砖的预算;9、《施工投标文件》与《合同》一起互相应证了,装饰工程中瓷砖材料款应有承包人即被告劳武公司承担。

被告同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证明被告1诉讼主体适格;

二、《2015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2015肥西第007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方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2结算和承担支付了工程总价款;涉案瓷砖材料款含盖在工程总价款里;

被告劳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第一次起诉证据目录,与本次诉讼只少对账函,证明原告诉讼被告2构成重复起诉;

二、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

三、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主次有瑕疵,应注明个体工商户信息,原告是专门从事装饰材料零售,应当有销货单,至今没有提供,可能构成恶意诉讼。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