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5755号
原告:储昭太,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109号瑞丰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155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铭,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储昭太诉被告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昭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星、解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昭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劳武公司支付地砖款、面砖款330921.60元;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按7.125%(4.75×1.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计66804元;3.本案诉讼费由劳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储照太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具体销售地砖、面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10月24日,劳武公司与安徽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同春公司位于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综合楼工程,约定由劳武公司包工包料。因工程需要,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地砖合同,后劳武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7月13日向储昭太下达了一份具体需货清单,储昭太应劳武公司要求及时送货至工地,劳武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7月24日由劳武公司负责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收货数量,虽经数次催讨,但劳武公司一直不予结算,不支付相应货款。据此,储昭太诉至法院。
劳武公司当庭辩称:1.就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储昭太作为个体工商户,在销售货物时,与购买人达成买卖货物合意后,应当在销货清单上直接载明墙砖、地砖的品名、规格、数量、色号、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然后由购买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劳武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从储昭太处实际购买货物是***。储昭太依据劳武公司与同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移花接木在一起,主张与劳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2.虽然劳武公司与同春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包工、包料,但同春公司不诚信,委托***向劳武公司提出墙砖、地砖由其本人购买,且劳武公司所举的录音证据、网上银行借给***用于偿还欠储昭太砖款的转账凭证、同春公司单列将砖款纳入投资汇总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案涉货物是同春公司购买的。3.储照太所举证据中收货单***签字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已经超过民事权利3年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储昭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同春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同春公司将位于肥西肥严店工业聚集区1#-5#厂房、综合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交由劳武公司施工。2017年7月13日,***向同春公司提交了一份墙砖、地砖清单,清单上载明了墙砖、地砖的面积、规格。2014年7月24日,王者陶瓷向“劳武建筑公司安徽同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砖块的规格、块数及破损箱数,劳武公司派驻同春公司工程项目部安全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2018年11月18日,劳武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同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劳武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书面通知储昭太限期追加***、同春公司为本案被告,储昭太未在指定期限内追加***、同春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储照太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武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储昭太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储昭太在送货时,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亦应该在“销货清单”明确所送货物种类、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内容,要求劳武公司签字确认,或双方应对所送货物价款约定结算依据。储昭太仅依据劳武公司与同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推算出案涉货物330921.60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储昭太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昭太对被告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原告储昭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