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1520号
原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兴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26168448(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为代中才帮工,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二、被告工作特征符合提供劳务规定;(一)被告工作内容为瓦工,按劳按天取酬;(二)原告虽转给被告钱,但系生活费,非为工资。三。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理解有误,被告非该规定中的“劳动者”。
原告当庭举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霍劳人仲裁字0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系代中才招用的劳动者,而非帮工;2、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得一部分;3、原告给被告银行转账虽注明“福利”,但应属为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
被告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地照片,证明被告受伤工地是由原告承建;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放4000元;4、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双方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5均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质疑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天翔公司在霍邱“玖隆皇家公馆”施工中,于2017年3月1日与自然人代中才签订瓦工承包协议。2017年5月,***到代中才处工作,从事瓦工工作,期间,天翔公司及代中才向***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2017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入霍邱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手拇指部分切断。经金圣祥申请,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天翔公司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依法向本案原告及瓦工承包人等请求其他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翔公司转包瓦工活给代中才,代中才招聘金圣祥,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宜认定天翔公司超越代中才与金圣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圣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