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369号
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60889U。
法定代表人:周维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七星工业园区N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4889607L。
法定代表人:钟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14018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超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宇公司)、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公司及被告建宇公司、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货款532857.5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2017年农历腊月底)按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本息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依法判令被告对于2019年2月2日所支付货款100000元因逾期而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干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舒城县城关镇金墩康居点五期续建工程由被告一、二承建和施工。2016年2月26日,被告三利用被告一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和原告签订《舒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甲方指定袁传海或左登福签字,每月对账时除指定人签字或合同签订人及项目经理签字外,必须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付款方式和期限:所有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已完成混凝土总量的80%,下欠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腊月底)付清;如遇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每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先后向涉案工程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0192.5立方米,合计价款3182857.5元。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分8次合计支付货款2650000元,最后一笔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商砼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相关诉请。
被告建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建宇公司虽然承建了舒城县城关镇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也不是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宇公司在该项目上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供货,建宇公司更未因此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任何货款。由此可见,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建宇公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相应的其他合同责任与建宇公司无关。案涉合同上建宇公司项目部印证不是真实的项目部印证,***用该章签订合同,建宇公司不知情。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信达公司没有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5年11月担任建宇公司承建的舒城县城关镇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于2016年2月以建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华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27日以项目部代办身份与华超公司进行了对账,本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由建宇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华超公司应提供660952元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建宇公司、信达公司工商电子信息和被告***公安户籍信息;3、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舒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汇总对账单和收款及开票明细表;5、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2021)皖15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证据3,认定被告建宇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人。根据原告证据4,认定案涉合同载明的需方(甲方)为建宇公司,工程名称是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建宇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5月26日,***在华超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华超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8285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由建宇公司承建,建宇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信达公司。***系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21日被建宇公司任命为建宇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6年2月26日,***作为建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华超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需方(甲方)为建宇公司,工程名称是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约定由华超公司向建宇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甲方指定袁传海或左登福签字,每月对账时除指定人签字或合同签订人及项目经理签字外,必须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付款方式和期限:所有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已完成混凝土总量的80%,下欠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腊月底)付清。”“如遇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每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建宇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履行中,袁传海作为甲方指定人员与华超公司每月进行了对账。2017年5月26日,***在华超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华超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82857.5元。截止2019年2月2日,华超公司收到货款26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是被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信达公司承包的仅是案涉工程劳务,两被告均无为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需要,而被告建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也未提交其向被告***、被告信达公司及他人购买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案涉合同的货物用途及合同载明的需方名称及加盖的印章和***签字的身份栏备注名称,应认定案涉合同系被告建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建宇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建宇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签字系履行被告建宇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信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两被告与被告建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28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532857.5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