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66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
县城关镇梅河东路七星工业园区NO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4889607L。
法定代表人:钟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17068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LPR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26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塑钢门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由被告施工的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9#、15#、16#、22#、23#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海螺90型国际中空钢化玻璃推拉窗和钢化玻璃推拉门合计每平米240元,结算时以实量数据计算为准。付款方式:所有楼栋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所有楼栋窗扇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所有楼栋五金配件等全部安装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5%、所有楼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下剩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2年,竣工验收2年内免费维修、免费更换非人为因素损坏的易损件。2017年3月5日原告交付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约定到门窗安装全部结束时返还。原告于2017年5月开工建设,当年10月施工结束。2017年12月12日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款790689.6元。期间,被告已付620000元,下欠170689.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建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是案外人童雪峰,被答辩人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上看,虽然签有包含答辩人名称字样的印章,但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而且该印章并非答辩人持有的印章,也不是答辩人授权所刻制的印章,因此内部承包合同,并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应该有实际的行为人及签字主体案外人童雪峰予以承担。2、涉案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当中也约定包工包料,是案外人童雪峰将涉案的工程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且从被答辩人举证的收条上看,也是由案外人童雪峰个人向被答辩人收取的40000元保证金,而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所谓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不符合民诉法119条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塑钢门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由被告施工的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9#、15#、16#、22#、23#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海螺90型国际中空钢化玻璃推拉窗和钢化玻璃推拉门合计每平米240元,结算时以实量数据计算为准。付款方式:所有楼栋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所有楼栋窗扇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所有楼栋五金配件等全部安装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5%、所有楼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下剩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2年,竣工验收2年内免费维修、免费更换非人为因素损坏的易损件”。2017年3月5日原告交付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约定到门窗安装全部结束时返还。原告于2017年5月开工建设,当年10月施工结束。2017年12月12日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90689.6元,被告工作人员左登胜与原告在《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已付620000元,其中,于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15日,通过劳计员赵良会分别转账支付140000元、24838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童雪峰转账支付120000元,下欠170689.6元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建宇公司经董事长办公会议决定,成立舒城县工程项目部,并发出《关于杨书敏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该《通知》同时任免童雪峰任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5年12月1日,童雪峰、左登胜、赵良会分别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分别被聘用为副经理、技术员、劳计员,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返还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下载件、《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塑钢门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金墩康居点五期(门窗)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表》、保证金收条(后原告撤回对保证金的诉请)、安徽建宇建筑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杨书敏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2021)皖1523民初5369号关联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并提供下列四组证据:《关于成立舒城县工程项目部的决定》、《关于杨书敏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舒城县康居点五期工程聘用合同》三份、《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工程项目承包书》、《领条》、《受案回执》一份、(2021)皖1523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369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证据达不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塑钢门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17068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LPR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检验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