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14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4889607L。
法定代表人:钟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召霞,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许金明,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黄召霞、许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被告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召霞、许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宇公司在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手中承包了舒城县春秋乡集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建宇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黄召霞、许金明三人施工。2019年4月14日,经被告许金明介绍,原告去三人合伙施工工地干杂活。8月16日下午,因工地上挖机回填土,需要拆除6米高的污水池上钢管,原告和技术人员魏工等人即到现场去拆除钢管。原告登到顶上后,在拆除、拽拉钢管时,被钢管弹到污水池旁边的沟里,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于2019年9月2日出院,住院16天。2020年11月3日,原告第二次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除内固定术,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2021年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进行了评定。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次住院材料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许金明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陶庭舒、黄贤余、付业华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与***电话录音u盘一个,陶庭舒、黄贤余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共10组证据材料。
建宇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工程内的所有事情由另外三个被告负责,对原告受伤事情并不清楚。
建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辩称,1、原告并非其喊到工地干活,原告与其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其也没有指示或者安排过原告拆除钢管,其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明显放任自身处于危险环境,径直上到污水池顶拽拉6米长的钢管,导致重心不稳跌到沟中受伤。原告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原告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黄召霞、许金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建宇公司与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宇公司承包舒城县春秋乡集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厂站土建工程及管网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支付等等内容,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在承包方代表人一栏签名。后该工程具体由被告**、黄召霞、许金明三人合伙施工承建,原告***在被告许金明的介绍下前往该工地干杂活。2019年8月16日下午,因工程需要拆除固定钢管,***等人前往拆除。***在拆除钢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高血压病,于2019年9月2日出院,住院17天;2020年11月3日,***再次赴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垫付。2021年1月27日,***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2月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高处坠落致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见骨性占位,属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又查明,**、黄召霞、许金明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
再查明,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事发前系农民身份。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黄召霞、许金明作为劳务接收方,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黄召霞、许金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拆除钢管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主动从事具有一定专业性、危险性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在登高拆除钢管时,不慎跌落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黄召霞、许金明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建宇公司明知**、黄召霞、许金明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仍允许三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应与**、黄召霞、许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超过法定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本院核实其农民身份后,确定其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截止本案判决前,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治疗费发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对医疗费部分另行起诉处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诉请为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944.6元(90天×154.94元/天),误工费26316元(180天×146.2元/天),残疾赔偿金依诉请为126214.4元(39442元/年×16年×20%),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1825元,由被告方承担60%责任即10309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为6000元,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召霞、许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109095元;
二、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黄召霞、许金明、建宇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泽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