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钟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钟彭鹏,经理。
上诉人***、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利息以615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结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保证金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结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上诉人并非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客观上无法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竣工验收材料,后辗转通过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得知,涉案C11、C16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9月25日验收合格,即涉案工程项目交付时间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现上诉人自愿以项目竣工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公平合理,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利息主张。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及时退还工程保证金,应当支付不当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返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7年9月25日退还项目保证金,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性质上属于无权占用。那么,在被上诉人无权占用期间,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这种利息损失是基于工程保证金本身而产生,属于法定孳息。且被上诉人一直占用不返还,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同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返还的法律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仅参照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建宇公司辩称:***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要求建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结算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即使***具有直接向建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其在竣工后的三年时间内未向建宇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且建宇公司一审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建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上诉。
建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证据裁判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于法有悖,应予改判。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证据裁判的司法原则。首先,建宇公司与***之间应案涉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并非属于转包之情形。其次,原审还犯了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如前所述,原审前面认定建宇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然而,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倒数第四行起,又认为建宇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前后明显存在矛盾。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二、关于建宇公司明确提出的时效抗辩的问题,原审未置可否,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原审对于建宇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仅未作任何回应,而且置时效抗辩于不顾,竟判决建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制度。三、原审裁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就算建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但在其对***出具的形式上的欠条无法核实和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建宇公司对***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另一方面,就算该欠条形式上是真实的,即确系***出具的,但由于***并非上诉人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作出的结算明细单(欠条),依法对建宇公司也不能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明细单尾部明确载明款项由甲方代扣,***对此未提出异议,即***与***已确认和认可案涉工程款由强力公司代扣。四、原审的裁决结果前后多处矛盾,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如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的,***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均作出明确约定,据此***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后***又向***出具615,338元工程尾款的欠条。原审至少又存在以下二处矛盾:首先,原审判决上述合同的一部分责任即615,338元的工程尾款由建宇公司承担共同的责任,而另一部分1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责任却与建宇公司无关。其次,原审判决***与建宇公司对***的615,338元的工程尾款承担利息,而对于***于更早期即2013年6月6日违法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却未判决利息,更为不当。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
***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及庭审代理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615338元;2.依法判令***返还***工程款保证金10万元;3.依法判令***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79860元(以615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79860元资金占用费系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4.依法判令建宇公司、强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建宇公司、强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9日,建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强力公司开发的“利辛县强力学府名都二期C区项目施工”。2013年5月21日,建宇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一项约定,项目名称为强力学府名都工程,项目地点为利辛县县城新建路,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7000万元,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外墙保温、安装等(其中大型设备、电梯、太阳能、门窗等由甲方分包)。协议第二项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按约定结算,承包范围为图示所示内容(土建、装饰、安装等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30天。另外,《合同协议书》关于结算与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义务责任、质量保修责任及争议处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在《合同协议书》末尾处,甲方由强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红生签名并加盖强力公司公章,乙方由建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钟读富签名并加盖建宇公司公章,同时由***在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5月30日,建宇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书》,承包书注明建宇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承包书第一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合同价款为约7000万元,第二项约定的承包原则为,乙方(***)应保证本项目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全面遵守甲方(建宇公司)的规章制度,负责项目资金筹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申报和缴纳国家税金,承包书第八项约定,自2012年开始,乙方(***)凡与强力公司或建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其工程管理费用另行商定,不纳入分公司承包范围内。2013年8月18日,***作为甲方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利辛县强力学府名都水电安装工程的C11、C16承包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万元的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关于管理费,双方约定由甲方收取水电安装工程总价18%的总包服务费(包括税金、水工过程中水电费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末尾处的甲方由案外人李如成签名,乙方由***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强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利辛县强力学府名都二期C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建宇公司施工,后建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再分包给***,上述转包及违法分包均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强力公司自述并不欠付建宇公司工程款,且建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要求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和建宇公司的关系,建宇公司称***系其内部员工并任项目经济责任负责人,建宇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书》足以说明两者并非违法分包关系,***对此予以否认,且经庭审查明,建宇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书》内容明显和内部承包不符,承包书的第二项约定由***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申报和缴纳国家税金,上述条款显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点,应依法认定为转包关系,且承包书第一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合同价款为约7000万元,从该约定显而易见,建宇公司已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同时,建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奖金发放、缴纳社保等情形,经法庭询问,建宇公司代理人称对此并不知情,在法庭提请代理人向建宇公司了解情况后,于休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说明,至今建宇公司既未就此向法庭说明情况,亦未举证,故本院对建宇公司抗辩称其和***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及***系其内部员工的抗辩不予采信,建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理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原件载明工程余款为615338元,***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工程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抗辩称内部承包合同系案外人李如成与***签订,并非***和***所签,且工程保证金10万元也非***收取,***并未向***出具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本院经庭审查明,***对***提交的结算单三性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对李如成所代理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追认,该内部承包合同第六项明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的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同时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本案,***于2019年3月10日和***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向***出具结算单,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11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结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5338元及利息(利息以615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结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收取6376元,由***、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实际竣工。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宇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是否有误。
关于建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举证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发承包双方分别是***、***。施工结算单也是***以个人名义为***出具。合同具有相对性,建宇公司也非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款欠付责任依法应由***承担。一审判决建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存在适用约定付款时间的问题。***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不因工程的交付而必然获益,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移交发包人的具体日期。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3月10日结算完毕。综合案情,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完毕时间作为利息的计付起算点并无不当。***关于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在卷承包合同,案涉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合格后应予返还。案涉工程2015年9月25日实际竣工,***诉求保证金的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5338元及利息(利息以615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结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结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收取637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负担1098元,***负担6376元,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