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1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14018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七星工业园区N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4889607L
法定代表人:钟玉杰,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建筑材料款35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金敦康居点项目建筑材料欠款2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433699元,原告自愿减让为289311元);二、判令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红光康居点项目建筑材料欠款5580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至起诉日的损失为230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若干,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在签名处同时签有“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在该合同首页,被告***用笔另外手写部分内容,并且按有自己的手印。2017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合计358000元。另外,被告***和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在组织红光康居点还向原告采购过保温材料若干,该部分材料下欠材料款58808元,这么多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因此成讼。经查,被告***是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15年11月,被任命为建宇公司承建的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其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出具的欠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二、红光康居点项目,被告***既未承建,也未购买原告建材,不存在货款,更不存在欠款。
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就**与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我司无关;二、红光康居点我司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签章不予认可,并非我司刻制签印的,与我司无关。另外,我司申请对两份项目章申请鉴定。对红光康居点我司不知情,被告***所说任命职务,我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欠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应收账款统计单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确认;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21)皖15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通知系复印件,且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此证据不予认定;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名为“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印迹与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需求方栏加盖的印迹,字虽相同,但“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字迹大小明显不一致,可以认定此两印迹非同一印章所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付款方式,在施工期付100000元,外墙保温验收合格后付200000元,下余在工程交付后付清,逾期每日按1‰作为违约金。合同尾部需求方栏有被告***签名,并加盖名为“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保温材料款358000元,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下支付﹙舒城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原收条全部作废”的欠条一份。2017年10月3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及妻子张胜英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张广梅账号付款计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1)皖15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上所盖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金墩康居点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与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个人已就案涉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个人又陆续向原告付款110000元,故被告***应为与原告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所欠货款248000元应付给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货款材料质量合格下支付,应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信达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红光康居点项目建筑材料欠款55808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8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7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1元,由原告负担1992元,被告***负担2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