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558号
原告:舒城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城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3年2月8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张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某建筑公司、张某向某置业公司交付数额为2180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票面金额的3%)。事实与理由:某置业公司是舒城县城关镇某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8月30日,某置业公司将某小区A4-8号楼及一二期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施工,张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建筑公司和张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经审计,某建筑公司和张某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22762797元,其中二期地下室水电工程款446484元在另案[(2017)皖1523民初4×××号]中已经处理,某置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某建筑公司仅向某置业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00513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尚有面额为21802700元(122762797-446484-1005136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并且,某置业公司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136275元[(77910000+44542588)-(122762797-446484)]。某置业公司多次向某建筑公司、张某催要税票,但某建筑公司和张某均置之不理。某置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张某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张某向某置业公司交付税务发票,是合同的法定义务,某建筑公司、张某拒开税票的行为给某置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某建筑公司和张某共同在答辩状中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张某利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工程,其中4#、5#、6#、7#、8#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一期、二期地下室土建及水电总的工程款是122762797元,其中二期地下室水电工程款446484元在另案[(2017)皖1523民初4×××号]中已经处理,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现金数额是7791万元,以房抵付工程款数额是44542588元(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价款为41515403元,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价款为3027185元;两笔价款包含的办证费用合计284077元)。其中12号楼10层办公3、办公5、3号楼101-201铺至今未网签、未备案(未办手续),价款合计3027185元,对应的工程款为2890910元(122762797-446484-77910000-41515403)。综上,扣除尚未网签的抵债款2890910元,可开票的数额为18911790元(77910000+41515403-100513613)。(二)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张某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情况。1.2012年7月9日,双方到舒城县公证处对双方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进行合同公证,舒城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其他约定)第3.2项(合同第4页)约定“甲方(指某置业公司)用该工程的房产进行抵押,按房款下浮15%给乙方(指某建筑公司和张某)”;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7#、8#楼及地下室》,该份协议第七条第3.2项(合同第4页)也约定了“甲方(指某置业公司)用该工程的房产进行抵押,按房款下浮15%给乙方(指某建筑公司和张某,下同)”;2.某置业公司在用房产抵付给某建筑公司和张某冲抵工程款时,双方约定按房款下浮10%给乙方,另5%作为某置业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代付的税款。若按照以房抵付工程款数额44542588元(41515403+3027185)计算,某置业公司按照5%扣留(预留开票费用)的金额是2474588.22元(44542588/90%*5%);若按照实际以房抵付工程款数额41515403元计算,某置业公司按照5%扣留(预留开票费用)的金额是2306411.28元(41515403/90%*5%);3.某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以房抵付工程款44542588元计算,未开具发票的金额是21802700元(112762797-446484-100513613),3%的税率产生的税费是654081元;按实际抵债数额41515403元计算,尚欠工程款2890910元(122762797-446484-7910000-41515403),未开票金额是18911790元(41515403+77910000-100513613),3%的税率产生的税费是567353.70元;4.综上,某置业公司截留的5%工程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应付的税费,且某置业公司在扣留5%工程款时承诺自行开具发票,故某置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和张某将另案起诉未支付工程款以及多扣留的作为税费的工程款。
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某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张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建筑公司和张某的身份信息;3.《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张某就某4、5、6、7、8号楼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的情况;4.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0份,证明工程款数额为122762797元;5.给付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7910000元;6.(2017)皖152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中包括的446484元已经在(2017)皖1523民初4×××号予以处理,故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总额122762797元扣除446484元后,工程款总额为122316313元,已经开票的数额为100513613,未开票数额为21802700元。
某建筑公司和张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工程款)的房款按照实际房款下浮15%;2.《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实际按照房款下浮10%进行抵付,5%作为税金。
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对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首先,某置业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包括以房抵债部分)数额为113425403元(71910000+41515403),已经开票100513613元,未开票数额为18911790元;某置业公司尚应继续给付工程款2890910元(122762797-446484-7910000-41515403),该工程款2890910元对应的抵债房屋为:①12号楼10-办公3(面积108.59平方米,价款726923元),②12号楼10-办公5(面积64.62平方米,价款432580元),③3号楼107/207铺(面积2404.04平方米,价款1836360元);(2)其次,双方已经约定由某置业公司自行开具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费用某置业公司已经扣留,且某建筑公司和张某拟就多出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审核认为,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某建筑公司和张某均认可,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置业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及以房抵债方式给付工程款113425403元,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90910元;双方协议以相应的房屋抵债,但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完成网签等手续,某建筑公司和张某能否获得相应的房屋尚具有不确定性。
某置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与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在公证书中约定按照下浮15%以房抵债,但后来双方又经过协商按照下浮10%以房抵债,某建筑公司和张某辩称已经扣留5%作为开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审核认为,某建筑公司与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某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法律并未规定“经过公证的合同其效力高于一般协议,两者发生冲突时以公证的合同为准”;本案中,公证的合同成立在先,约定优惠10%的合同成立在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认定双方先约定下浮15%,后约定下浮10%,系变更合同的行为,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至于某建筑公司、张某主张优惠的差额5%部分(15%-10%)作为税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费用由某置业公司负担,但某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某建筑公司和张某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建筑公司和张某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某置业公司将某小区A4-8号楼及一二期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施工,张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建筑公司和张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经审计,某建筑公司和张某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22762797元,其中二期地下室水电工程款446484元在另案[(2017)皖1523民初4×××号]中已经处理,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2316313元,已经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现金7791万元,通过以房抵债方式给付41515403元(已经完成网签),尚有2890910元工程款未付。但是双方已经协议以下列房屋抵付:①12号楼10-办公3(面积108.59平方米,价款726923元),②12号楼10-办公5(面积64.62平方米,价款432580元),③3号楼107/207铺(面积2404.04平方米,价款1836360元)。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10051361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建筑公司和张某是否应向某置业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二、票面金额及税率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从以上规定可知,支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开具发票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某建筑公司系承包方,张某系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实际施工人开具发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建筑公司应该向某置业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置业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9425403元(77910000+41515403),某建筑公司已经交付的发票数额为100513613元,故尚应交付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8911790元(41515403+77910000-100513613)。尚未给付的工程款2890910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某置业公司实际给付后由某建筑公司再行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舒城某置业公司交付建设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面额为18911790元(具体税率由税务机关确定);
二、驳回原告舒城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原告舒城某置业公司负担2570元,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负担2600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