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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砂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5825号 原告:某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百神庙镇百神庙街道百神庙农贸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砂有限公司(下称“某砂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856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866.19元(自2024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保函费172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工程一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处采购砂浆。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将砂浆送至被告承建的工程现场,被告每月核对确认对账单,确认每月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和欠款总金额。截至2022年12月4日供货结束,被告仍欠付原告砂浆货款总额为1848567.12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598567.12元。另外,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完成时间是2024年1月4日,故违约金起算点是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4年4月5日。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资金周转,致使原告面临巨大经营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结算金额无异议;2、涉案工程为政府安置房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未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且存在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认可被告的付款方式;3、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期限明确约定货款的40%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该部分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于已经到期的60%货款,被告愿意支付;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主张过高,被告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某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某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处采购预拌砂浆。合同第四条载明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期限为甲方在确认当月预拌砂浆供应量且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5日内按确认货款的60%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载明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原告某砂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六安市)显示,某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24年1月4日完工。截至2022年12月4日供货结束,原、被告均认可的预拌砂浆货款总额为2148567.12元。原告某砂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0元,仍下欠原告某砂有限公司货款159856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票据、货款支付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某砂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为1598567.1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案涉货款的给付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该期限应为案涉项目按正常施工进度时的竣工验收时点。案涉项目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六安市)中备案合同工期为1000天,该工期也是双方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在订立购销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正常工程进度。现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至今已逾一年有余,案涉项目亦于2024年1月4日完工。故在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且非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情况下,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应成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拒付款项的正当理由。因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货物供应,且双方缔约时对工程竣工验收时点预设的期间已经经过,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某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砂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某砂有限公司在诉请中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期限,原告某砂有限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日(2024年4月5日)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1720元,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某砂有限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砂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非其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某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98567.12元及赔偿违约金(以159856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40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1元,由原告某砂有限公司负担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