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926号
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47WJ1W。
法定代表人:涂有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2-3)。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宗振,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跃,系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骏,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38219E
法定代表人:李家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与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第三人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宗振、王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彭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泰公司、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审(2019)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定案表中第二、第三项中的744005.03元结算行为;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踏勘现场,合理估计有关费用,中标后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2017年8月20日,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报价6993325.69元,工期45天。2017年8月30日,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2019年1月31日,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步审定价为7931669.04元。2019年8月25日,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复审发现严重偏差,向委托人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纠正意见。指出签证联系单002砖渣垫路不应计算等8条复核建议,与一审审定金额7931669.04元相比,调减工程价款合计744005.03元,复核后的审定工程价款应调整为7187664.01。原告二已付7226669.04元,多付39005.03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联合函告施工单位复审结果。但被告不予理睬,仍按原审结果向主张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因被告重复申报及第三人审核疏漏,导致工程审定结果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华景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被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1月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通过原告嘉泰公司委托的第三人润泽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由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四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结算审计定案表,最后的审定金额为7931669.04元,包括对原告方在诉状中提到的部分全部进行了审计。而且被告向原告华景公司累计开具了7931669.04元的发票,原告华景公司也已收取。所以工程的审计核算金额是经过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四方共同基于工程资料严格认真审计得出来的结果。但原告却于审计结果出来后十个月后试图要求反悔,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拒付双方核算后的剩余的工程款,本案属恶意诉讼。
第三人:我们公司于2019年1月31号出具了本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931669.04元,后来华景公司与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总包与分包的结算,对我们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了复核,我们公司根据他们符合的意见在公司内部对我们已经审核的资料进行了内部复审,复审后的工程价款比2019年1月31号出具的审定价调减了744005.0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审(2019)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内部复审意见,证明:1、(2019)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定案表中第二、第三项的结算行为显失公平。2、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3、报告审计定案表中第二、第三项的结算行为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
证据四、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函、ENS快递单,证明2019年10月30日,告知施工单位复核后审定工程价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复查审核函及其回复函,证明被告一仍按原审结果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
被告岩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对审核报告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在2019年1月31日共同签字确认审计结果7931669.04元;对内部复审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复审意见是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根据两原告私下单方面的做的内部符复核,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参与,且没有告知被告。
对证据四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两原告与第三人在未经被告知晓和认可的前提下私自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是被告明确拒绝两原告与第三人私自作出的内部复核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不知情。
被告岩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审(2019)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一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确定金额为7931669.04元,并且经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931669.04元,原告华景公司已经接收使用;
三、两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其股东和法人可能有亲属的关联关系。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二不是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需要华景公司进行核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推测可能有关联关系,况且该关联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无直接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知情。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内部复核意见,因被告持有异议,该份复核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人进行的内部复核,而且在复核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其程序存在瑕疵,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嘉泰公司、华景公司联合发布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招标文件;2017年8月20日,被告岩土公司投标报价6993325.69元,工期45天。2017年8月30日,被告华景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岩土公司承包施工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2019年1月31日,润泽公司为岩土公司施工的嘉泰.丹霞公馆二期18-23#楼、S1#楼、人防地下室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报告审核结果为7931669.04元;嘉泰公司、华景公司、岩土公司、润泽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华景公司在与岩土公司在进行内部结算时认为润泽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有偏差,嘉泰公司委托润泽公司进行内部复审,2019年8月25日,润泽公司向委托人嘉泰公司出具《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审核内部复审意见》,复核后审定工程价款应调整为7187664.01元;同年10月30日,嘉泰公司和润泽公司联合发告知函,告知华景公司及岩土公司内部复核结果;2020年5月11日,岩土公司回复华景公司明确表示对内部复核结果不予以认可,且岩土公司已经足额提供发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撤销权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第三人根据原、被告提供完整、真实的施工材料进行审计,由原、被告认可签字盖章确认的,因此,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予撤销;现原告提供其委托第三人内部复核后出具的《内部复核意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公平,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因第三人审核疏漏,存在偏差,请求撤销部分结算行为,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第三人在回答本院提问时表示《内部复核意见》与《结算审核报告书》并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内部复核意见》仅向委托人说明原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出现偏差;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依据系第三人出具的《内部复核意见》,该《内部复核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作为利益相关人,第三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告知被告参与,既推翻了原、被告双方结算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内部复核意见》不足于推翻双方共同签订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综上,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