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4368号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鑫竹苑A栋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15417X。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路以西、胜利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35271K。

法定代表人:朱晓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9888.54元(280万元×94.46%-1274991.46元=1369888.5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以136988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利息约为199600.66元);3.判令被告二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一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承包的六安徽盐·湖公馆项目二期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8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在被告一扣除总承包服务费(结算总价5.54%)后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约定交付被告一工程的资料及票据,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10月提交结算资料给被告一,被告一接收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一仅支付1274991.46元,现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限,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总价5.54%的总承包服务费,被告一还需支付1229888.54元工程款给原告,现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达返还期限,所以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369888.5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4.3条,被告一应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二是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应当扣减工程款63225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多处出现渗漏,被答辩人对总包单位维修通知置若罔闻。后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安徽和创电力有限公司维修,经现场勘查发现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排水板维修造成地下车库混凝土地面损坏,违规注浆导致地板隆起。维修费用预算达632250元。2021年7月13日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到达现场仍可见大面积潮湿,部分区域积水较多,部分墙壁有大面积水印。根据案涉合同18页26.3规定:如分包人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分包人应保障承包人免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及根据总包合同承包人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从本应支付分包人的任何价款中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并且不排除采用其它补救方法的可能。因此答辩人扣除632250原工程款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2.案涉工程未过质保期,且发包方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给总包单位质保金14万元,根据约定不应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0页第38条补充条款约定“保修期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以上条款与总承包合同有冲突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而总承包合同72页第7行约定“地下防水工程保修期为10年。”因此,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7年8月31日,工程质保金280万×5%=14万未过质保期,且支付以发包方给付为条件,现不应支付给被答辩人。如在被答辩人如约提供票据及相关资料的前提下答辩人应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为:合同价280万×给付比例94.46%-已付款1274991.46-维修费632250-质保金140000=597638.54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包人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按约付款、被答辩人按约提供资料票据是双方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本分包工程款且资料、票据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扣除总承包服务费(按结算总价5.54%)分包工程价款应缴纳的税费后支付给分包人,但分包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票据及协助工作(注:1.专业分包必须与总包价款同时开据发票。本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分包,一切工程价款支付、扣留的风险由分包人承担)。本案中,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元旦前按照法院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防水的工程款,但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提交资料、票据;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按时支付结算款的义务,包括现阶段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案涉合同28页第26.1.(2)约定“本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分包,分包人承担由发包人带来的一切风险。分包人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通过承包人转交给发包人,承包人可以配合分包人进行相关业务联系,但承包人不承担审核、按时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义务。”

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的双方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其双方有能力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合同对我司没有约束力,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责任。我司不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有部分质保金没有支付,且涉案工程有一定的维修责任,在质保维修期满时经过我公司与被一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有未付的质保金,目前不存在欠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发包人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六安徽盐·湖公馆二期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缺陷责任期、保修期,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地下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10年、屋面及厕所防水工程、外墙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等。合同签订后,总承包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就六安徽盐·湖公馆二期防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280万元,总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管理费按总价比例5.54%,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二期8#-11#楼于2015年4月29日开工,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9月29日交付,12#商铺及地库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已经支付承包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274991.46元。下欠工程款,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12#地下室、屋面、变形缝处墙体渗漏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六安徽盐·湖公馆二期防水工程8#-11#楼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9月29日交付,12#商铺及地库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应在60日内扣留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外,应当支付总承包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各方均承认发包人已经支付该项工程款,各方对此无争议。总承包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分包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但仅支付1274991.46元,对下欠工程款拖欠不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扣除总承包服务费155120元(按结算总价280万元的5.54%)及质量保证金140000元(按结算总价280万元的5%),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为1229888.54元(2800000-1274991.46-295120)。《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发包人没有因工程质量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早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人。根据《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发包人安徽徽盐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而总承包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却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分包人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届满,发包人有权扣留5%质量保证金,待期限届满后可以另行主张。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136988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至款清止计算利息)。因8#-11#楼与12#商铺及地库竣工验收合格及实际交付时间均不相同,而原告没有对每栋楼的防水工程价款进行具体的区分,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也难以确定每栋楼的具体价款,应付款时间以工程最后实际交付日期,即2018年8月14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29888.5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229888.54元;

二、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2988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盐业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5元,由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