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02民初1065号
原告:六安市亮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桃花源里15#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NXP4T2G。
法定代表人:柳立国。
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上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职务不详。
原告六安市亮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六安市亮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立即付原告工程质保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二、请求判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丹霞公馆1#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图纸设计和被告要求精心组织施工,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分包工程内容,并与被告承包的嘉泰、丹霞公馆1#楼整体工程一起,于2019年6月13日顺利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分包合同第八条二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审核后付至95%,剩余5%做质保,在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付至100%”。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质保金,被告推三阻四,一会让原告找开发商,一会让原告找物业,一会让原告找丹霞公馆1#楼103主,称103业主反映线条脱落,外墙结构渗水需要维修,原告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达103业主家进行现场勘察,确认线条脱落,渗水是103业主违规装修,随意改变外墙结构所致,尽管103业主违规装修造成的渗水不在原告承担的质保责任范围之内,尽管103业主提出的问题已远远超过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为了讨回质保金,原告还是委曲求全,于2021年11月30日在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城管大队、东方红社区,小区物业和被告共同见证下与103业主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补偿其处理费用4000元。本以为此事处理好被告会顺利支付质保金,没想到被告得寸进尺,又安排其法律顾问起草了一份所谓《丹霞公馆1#楼别墅石材幕墙承诺书》,意在推翻分包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单方将质保期延长至5年,要质保金可以,逼迫原告在所谓的《承诺书》上签字,遭到原告拒绝。到目前为止,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有半年,被告迟迟不愿支付质保金,且寻找种种借口想赖账。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因与六安市亮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丹霞公馆1#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因履行合同保证金而产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丹霞公馆工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朱余辉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