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3467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雨,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奇,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皖0104民初34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申请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迗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 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