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2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显青,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会宝,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一审第三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会宝、方显青、**、一审第三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晚150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六安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栋、34栋楼剩余工程款归被上诉人**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对六安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时,15栋、34栋楼剩余工程款1056655.53元的执行。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完全错误。上诉人一审所举出的全部证据,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未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也不予确认。相反,对被上诉人一审所举全部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从而造成判决错误。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认定**与三被上诉人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明。本案只有**一人与第三人华景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也只有**一人向华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案工程款的领取支付、工程的竣工验收、决算及结算手续都是由**一人完成,前期近2000万工程款也是由华景公司直接支付给**的,而在这些材料中均没有三被上诉人参与,因此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三人实际有投资等行为。三,退一步讲,即使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资经营项目协议属实。三被上诉人与**之间也仅仅是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华景公司处已无剩余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依法纠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扣除代发工资外,尚有140余万工程款在华景公司处没有支取。另外还有105万多元在开发商处,两项合计尚有近250万元没有领取,怎么能说已无剩余工程款?五、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尚欠钢筋、瓦工水电及木工班组工资1108.9万元,证据不足,以此为由判决不予执行,理由更是错上加错。六、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谋制造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系**挂靠华景公司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案涉剩余工程款理当归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主张实体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纠纷,也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其对上述工程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罗会宝、方显青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三被上诉人与**合伙投资,且有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足以排除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与**之间的借贷纠纷为**个人在金皖西广场施工中向上诉人所借,该款项不能再视为合伙人的工程款中支付。华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华景公司与**等是内部账户,涉及当事人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实际履行动态状况,不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直接审理,认定。质保金不是**个人所有。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象是华景公司,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在华景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及有多少尚未支取。综上所述,案涉的工程款所有权按照合同等证据判断确属私人所有,被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华景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并非**个人所承包,上诉人应当申请**个人财产,不能申请执行华景公司财产。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六安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剩余工程款归被告**所有;2、判决准予对六安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剩余工程款1056655.53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在承包金皖西广场施工中向其借款共计220万元,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分期偿还借款220万元调解协议,金安区法院据此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16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安区法院裁定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挂靠华景公司在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盈置业)的工程款2241780元。后天盈置业、华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金安区法院裁定中止对划拨天盈置业2241780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安区法院作出(2016)皖1502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9月18日,金安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11日因***申请,金安区法院以(2018)皖1502执恢203号立案恢复执行,2018年9月25日,金安区法院作出(2018)皖1502执恢20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挂靠华景公司承建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号、34号楼)建设工程的保证金、保修金14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冻结质保金1056655.53元)。2018年10月12日,华景公司向金安区法院提交一份情况汇报,指出,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号、34号楼)系**等四人实际承包,冻结的款项非**一人所有,应为包括**在内的四位项目合伙人共有,且有118.9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此后,案外人***、罗会宝、方显青向金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皖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上城一期(15号、34号楼)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56655.53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天盈置业与华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盈置业将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景公司承建。2014年3月26日,华景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建设工程由**承包建设施工。2014年1月8日,**、罗会宝、方显青、***四人签订了《合资经营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承包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工程项目,其中**占40%股份,罗会宝、方显青、***三人占60%股份并一次性出资1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就资金支配、人员分工、材料采购、财务管理、工资分配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3月22日,罗会宝、方显青、***三人共同出资1603924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因**长期无法联系等原因,四人至今未对合作内部账务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华景公司共收到天盈置业支付工程款20076441元,支付给**等18608321元[包括代发劳务工资347万余元,不含银行汇票70万元(天盈置业直接支付**)],华景公司收取管理费(2%)约40万元,代扣税金30余万元,华景公司处已无剩余工程款。现天盈置业尚有工程质保金1056655.53元(工程款的5%)未支付华景公司(华景公司自称,尚无天盈置业的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因该工程尚拖欠文彬钢筋工班组、陈林瓦工班组、徐建水电班组、王德兵木工班组工资118.9万元未付,导致农民工上访至六安市,经该大队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来访登记表》、下欠工资表,作出处理意见,并由华景公司签章确认。华景公司尚没有与**、罗会宝等四被告最终结算,华景公司不认可**个人在华景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应当为**个人财产。当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涉及他人的抗辩权、诉权,应当以他人无异议为前提。案涉工程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发包方为天盈置业,承包方为华景公司,华景公司处已无剩余工程款,天盈置业即使尚有1056655.53元质保金未支付,支付对象应为华景公司而非**,华景公司也未实际取得该款项,且华景公司对原告主张该1056655.53元质保金归被告**个人所有持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罗会宝、方显清四人合伙出资,从华景公司内部承包,因**长期处于无法联系状态,导致四被告与华景公司未进行结算,四被告间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案涉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且根据***、罗会宝、方显青提供的瓦工、钢筋工、水电、木工等班组劳动保障来访登记表、下欠工资表等,案涉工程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118.9万元未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并无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在华景公司持有异议且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情况下,无法确认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1056655.53元质保金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34#楼剩余工程款归被告**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华景公司、***、罗会宝、方显青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对六安天盈上城一期C标段、15号楼、30号楼剩余的工程款执行是否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是**在华景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华景公司对工程款属于**个人所有提出了异议,三被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的到期债权并不属于**个人所有。同时,上诉人对**个人在华景公司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华景公司在天盈置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为**个人所有的举证,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魏云松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洪明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