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执16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13781,住所地双峰县花门正公祠07号。
法定代表人:贺训青,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96456618W,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周庆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03号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515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5月30日分别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不动产权部门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2021年6月4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创鑫·巅峰时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7号楼(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1-10、(7)1-11、(7)1-12号房产。我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清镇市税务局定向询价,没有相关的计税基准价。我院委托贵州恒信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房产评估费用,财产处置无法进行。
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先行垫付评估费,其表示不能垫付。
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进行证券、股份、车辆、银行等网络查询,仍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拒不垫付房产评估费用,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告知,向其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询问其是否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是否需要申请发布悬赏公告,通过悬赏征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否需要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查实财产情况、是否需要对失信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申请人明确表示要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院已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拒绝垫付房产评估费,导致财产处置无法进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01执16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03号判决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琳
审 判 员 张荃
审 判 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洪
书 记 员 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