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925民初520号
原告: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597105592G,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苑住宅小区(一期1栋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13781,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花门镇正公祠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同年8月19日被告花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云0925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同年12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中止审理,后于2023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7000000元;2.判令被告花门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江县“***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投资开发的双江“***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施工建设,合同工期12个月(365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5830万元,包工包料,以施工图内容竣工面积为准,实行1100元/㎡包干制;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8日才将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违约时间长达33个月,造成严重损失:已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7114582.3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违约导致楼盘不能正常租、售的经济损失(按租金计算)9378765元(同地段房屋的月租金为16.7元/㎡,原告仅按每月5元/㎡计算,56841㎡×5元/㎡×33=9378765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购房业主延期交房的赔偿、损失35982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资金不能正常回笼而向金融机构、小贷公司贷款的利息损失4400082.15元(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2年多的日常运营成本损失1824134.96元。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最大程度宽容,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只酌情主张700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花门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因,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17日并不具备开工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一律不许开工。”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等手续,系发包人工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条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申请办理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为533526201307110901,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其次,桩基工程属于基础工程,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是答辩人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但在本案中,桩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也即被答辩人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桩基工程仍未完工。再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93号]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条约定,发包人负责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但本案中,中天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完成图纸会审。在图纸会审完成前,花门公司并不具备照图施工的条件。综上,由于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工前准备工作,导致工期延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8.3条之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条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工期。二、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答辩人设计变更及未按期支付合同进度款。1.被答辩人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第29条约定“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本案中,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11份工程变更通知单、7份室内标高调整图、8份设计变更图纸,通知答辩人按要求进行施工变更。因此也导致了工程量增加,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月向被答辩人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但被答辩人多次延误向答辩人支付进度款,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才导致了工期延误。2.被答辩人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第2款约定:第一次工程款支付以单体建筑施工至二层盖板完成为形象进度付款时间,正负零以上按施工完成面积560元/㎡计算,基础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同步结算支付。后续工程款支付按单体建筑主体楼层盖板及封顶按月实际已完成施工面积计算支付,其支付标准按560元/㎡计算。第2条第3款约定:建筑后续工程按分部工程完成支付,以墙体砌筑和门、窗框完成为一阶段,水电安装完为一阶段,内外墙粉刷与装饰涂料完成为一阶段,所有防水工程完成为一阶段,每阶段完成支付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双包价9%比例进度支付。所剩双包价10%待施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时支付7%,剩余3%作为建筑保修金留滞甲方,如两年内建筑无返修情况发生后再一次性退还乙方。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从2013年6月开始,就从未按照答辩人的申请拨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期限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被答辩人亦未向答辩人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甚至在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进度款还款《协议书》后,被答辩人仍未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进度款。但为了合同顺利履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长期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仍多方斡旋,垫资完成了涉案工程。因被答辩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被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天公司主张花门公司逾期完工的情况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5月已有购房业主实际装修入住,说明业主入住前案涉项目已实际竣工交付给中天公司,如果中天公司认为花门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按其自身观点及逻辑、此时其也应当并已经知道其自认为的花门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实际竣工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即便按其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不论按两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计算,中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即便其认为花门公司应承担并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其于2022年7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答辩人请求的各项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1.已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被答辩人的义务,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是违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答辩人结算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前提下,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已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完全是无理取闹之举。2.楼盘不能正常租、售的经济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项目一直是在正常出售状态的,其2013年便已办理预售许可证实际销售并收取房款,且相关业主早于2015年5月便开始占用使用涉案项目,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不能正常租售的情况存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其销售情况如何及能否收取房款与当年市场环境及购房者履约能力有关,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从评判其销售是好是坏,在对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答辩人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分享其房地产经营利润及承担亏损。3.延期交房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恰恰是因被答辩人未如期支付工程款造成顺延工期,也即是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被答辩人借款的利息损失。被答辩人对外融资,是其进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筹措行为,且不论其无任何证据证明资金用途,根据合同约定其通过自筹资金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于其是用自有资金支付还是承担低息通过借款或贷款方式是其自身经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融资的利息是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的公司经营成本,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公司经营成本,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在本案中,花门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天公司要求花门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江县‘***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1.双江“***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施工建设,合同工期12个月(365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5830万元,包工包料,以施工图内容竣工面积为准,实行1100元/㎡包干制;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3.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8日才将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原告,逾期时间长达33个月;第三组“双江***苑(一期)工程初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8月,被告提出工程竣工初验申请,同年8月14日经组织工程初验,被告在工程质量、施工资料上存在诸多问题以及工程范围内工程未实际完工,无法通过初验,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按时按质交付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事实;第四组“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江***苑项目’工程款拨付清单”,欲证明因被告逾期竣工,造成原告已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7114582.3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五组“房屋租赁合同3份,房屋分户平面图(测绘图)2份、发票2份、收据2份”(复印件),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楼盘不能正常租、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租金计算),根据同一地段房屋的月租金为16.7元/㎡,现原告予以宽容,仅按照5元/㎡计算租金,结合逾期竣工时长33个月,被告应承担因逾期竣工验收交付导致原告的租金损失9378765元;第六组“***苑一期延期交房赔偿名单(原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领条、收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与两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律师费收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购房业主延期交房、办证的赔偿、损失459261.45元;第七组“临沧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双江友邦商贸公司借款2016年12月止承担利息表(原件)、向双江友邦商贸公司的借款收据、支付利息的发票、进账单、贷款收息凭证、现金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贷款回收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资金不能正常回笼而向双江友邦商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支付、承担的利息共计2441405.15元,前述证据均作为原告的财务凭证存档;第八组“向双江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及利息表(原件)、收款收据、借款借据、收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贷款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存款回单、现金支票存根、贷款回收凭证、与双江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展期协议、原告向双江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前述400万元贷款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资金不能正常回笼而向双江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支付、承担的利息共计1958677元,前述证据均作为原告的财务凭证存档;第九组“云南平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4年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成本(部分)及工资表、办公开支发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2015年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成本(部分)及工资表、办公开支、房租发票,2016年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成本(部分)及工资表、办公开支发票、资产折旧表、保险开支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2年多的日常运营成本损失1824134.96元;云南平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对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的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资产折旧等情况进行了审计(见审计报告P5、P9、P13),且原告有作为财务凭证存档的财务资料予以印证;第十组“民事裁定书(2020)**终364号(原件)”,欲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直至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仍然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第十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1.针对被告举证的“2016年3月19日的《协议书》:被告所谓的中天公司拖欠花门公司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的反驳证据;2.该协议是在原告受威胁、胁迫、被告工人聚集、闹事并将原告负责人打伤住院的情况下签订,不具备法律效力;第十二组“***定意见书(补正稿3)”,欲证明:1.作为被告所谓拖欠进度款的反驳证据;2.在(补正稿3)P7、P8页,已明确5#—9#图纸于2013年1月作出,1#—4#图纸于2013年3月作出,案涉工程图纸在开工前已作出;3.变更仅是略微调整、内容有增(如:5#室内提高0.1米,增加电表)、有减《***定意见书》(补正稿3)P16页,第2、4、5、9、10项减少的工程量,实际不影响工期;第十三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1.被告在另案中自认,被告完工、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止的事实;2.被告已在另案中【临沧市中级法院(2020)云09民初41号】提出针对我方的违约主张,其在本案中又重复主张,其抗辩不成立;第十四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5、2016年前后,中天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双江“***苑”小区因迟迟未竣工、验收、交付,发生少部分购房业主实际开始入住的情况,中天公司为避免小区的混乱情况,避免因此造成负面的影响,便委托物业公司进场进行适当的临时管理工作,期间因楼盘未竣工验收(未交钥匙);第十五组“保单保函、保全担保费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欲证明本案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107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第十六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针对诉讼时效在2019年已经向法院主张过诉讼,后经双方磋商以后,进行了撤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第十七组“‘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民初9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存根)》’‘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证据清单》、花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全额退还诉讼费申请》《一审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审批表》《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明:1.2018年8月12日,因被告花门公司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原告中天公司就被告花门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竣工交付的违约赔偿金,因该案件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同年11月5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申请撤诉,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交付工程,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已在临沧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民初92号案件中予以中断。2.代理本案被告的律师事务所与代理(2018)云09民初92号案件中被告的律师事务所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不尊重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客观事实,人为制造障碍、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其主观恶意明显。第十八组“‘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服务保费转账凭证、保险服务保费发票’‘诉讼保全费缴费通知单、诉讼保全费转账凭证、(2022)云0925民初5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了防止被告逃避债务,再次交纳了5000元的诉讼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19472元,该损失由被告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十九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欲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自认:1#-9#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足以反驳被告所谓的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第二十组“***苑一期工程湖南花门公司未做工程项目、***苑一期工程湖南花门公司未做,开发商已另外发包工程项目”欲证明2016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仍存在未做工程项目,被告存在持续违约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桩孔验收记录表”欲证明涉案一期工程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桩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场施工,验收记录表与《补充条款》形成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逾期竣工的事实;第二组“施工图纸”欲证明涉案一期工程5#-9#图纸于2013年1月作出涉案工程图纸在开工前已全部作出等事实;第三组“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一期工程5#-9#图纸于2013年1月作出,1#-4#图纸于2013年3月作出后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进场施工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花门公司对第一组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江项目补充条款”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中的“双江阳光一期工程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没有原件,对它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工程款拨付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六、七、八、九、十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十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十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三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无从评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十七组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十八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十九、二十组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后补交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花门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了工期顺延、承包人有权停工、发包人违约等内容,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桩孔验收记录表、图纸会审记”欲证明1、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花门公司需等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场施工,在**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前,涉案工程并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2.因图纸未经会审施工单位无法施工,且图纸会审会议应由发包方组织各方召开,在2013年8月7日召开图纸会审前因发包人中天公司原因导致该部分工程并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第三组“双江县‘***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3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协议书’‘拨付花门公司工程款清单’‘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由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也明确,发包方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工期因发包方逾期支付进度款而延误,施工单位不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此,花门公司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第四组“工程变更通知11份、室内标高调整图7份、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图8份、中天公司回复意见4份、工程签证单12份”欲证明:1.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施工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标高调整图、设计变更图,该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出现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情况的,工程工期应予以顺延。2.至2014年9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发送工程变更通知,原告对于该工程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必须顺延工期的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3月18日竣工并要求被告赔偿是恶意诉讼。3.原告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变更通知中明确“4#楼9号、10号门面为同一业主”,说明原告自2013年就已对外出售涉案工程的房屋,原告销售工作并未受任何影响。第五组“收据、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业主入住前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向业主实际交付由业主实际使用,说明原告在接收涉案工程时已认可该工程已实际竣工。第六组“民事判决书(2022)**终1884号”欲证明:1.涉案工程的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份;2.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800万元;3.合同工程范围变更后,双方并未对工期进行明确的补充约定,因此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对本案中实际工期进行判断;4.导致本案长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核心原因是因为原告一方的原因,而非被告的原因,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关的损失。第七组“双江***苑一期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在2017年8月11日结算时,按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包干单价是1110元,被告完成建筑施工且竣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无安全事故,甲方奖励乙方该单体建筑10元每平方米,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第八组“申请拨款、数据统计”欲证明根据被告的支付申请表,原告确认按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清单,原告长期处于进度款欠付的状态,因原告欠付进度款,延误工期应顺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桩孔验收记录”“临沧中天阳光名苑、图纸会审记录”,有原件则真实性认可外,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双江***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3款”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因证据不完整,对有原件且有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其他不予认可;“进度款还款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拨付花门公司工程款清单”三性予以认可,但证内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民事判决书”三性、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工程变更通知、室内标高调整图、云南建筑工程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等”,对有原件的部分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收据、民事判决书”除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外,对证明内容、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对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双江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结算书”因为证据没有原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申请拨款和实际拨款相关数据统计”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所谓的数据统计也没有印章也没有签字,不能视为证据使用也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过初验、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拨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六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十、十二、十五、十九、二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七、十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双江***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3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民事判决书”,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双江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结算书”因双方已在另案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申请拨款和实际拨款相关数据统计”,系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花门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施字壹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双江“***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一期,***苑一号至九号楼;二期,***苑十号至十九号楼,届时以双方预算并达成一致的包干价为发包单价;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58300000元;等十项内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十一项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内容全部未填写,均为空白。同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双江“***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工程款支付”载明:1.工程款计价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内容竣工面积为准,实行1100元/㎡包干制,其价格包含国家规定乙方应缴纳的一切税费;2.第一次工程款支付以单体建筑施工至二层盖板完成为形象进度款时间;正、负零以上按施工完成面积560/㎡计算;基础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同步结算支付;后续工程款支付按单体建筑主体楼层盖板及封顶按月实际已完成施工面积计算支付,其支付标准按560/㎡计算;3.建筑后续工程按分部工程完成支付,以墙体切筑和门、窗框完成为一阶段,水电安装完为一阶段,内、外墙粉刷与装饰涂料完成为一阶段,所有防水工程完成为一阶段,每阶段完成支付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双包价9%比例进度支付。所剩双包价10%待施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结)算时支付7%,剩余3%作为建筑保修金留滞甲方,如两年内建筑无返修情况发生后再一次性退还乙方。补充条款还对“工程量增减”“违约约定”及“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800万元,该工程款分三阶段进行还款。被告用住房、车库、商铺作抵押,抵押面积3900平方米,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涉案工程初验结束后,原告已对外出售案涉商品房,并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相关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了物业费用。
2016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被告向其提交的《双江中天***苑结算书》;2016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接收了被告向其提交的案涉工程1-9栋竣工图一套。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被告作出明确答复。
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会同昆明劲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北京中地天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质监站、双江自治县规划局等单位,对双江***苑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昆明劲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在“建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
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拨款工程款60384600元,扣减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拨款工程款55384600元。
另查明,1.原告中天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和网络查控,请求对被告花门公司(包含其公支机构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等)的银行账户在700万元整(大写:柒佰万元整)予以保全冻结,并提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云0925民初5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帐户进行网络查控,同时对被告名下银行帐户内的存款资金予以冻结700万元整(大写:柒佰万元)。期限为365天(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24时止)。为此,原告支付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500元。
2.原告中天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花门公司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884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下被告享有的6490683.24元的债权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即:对被告债权6490683.24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并提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云0925民初5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884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下被告享有的6490683.24元的债权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即:对被告的债权6490683.24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期限为365天(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24时止)。为此,原告支付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472元。
3.被告花门公司收到本院(2022)云0925民初5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后,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定。同时,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2022)云0925民初5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云0925民初52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银行帐户的网络查控及其名下银行帐户内的存款资金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金如何计算?3、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但由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的变动,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接收了被告向其提交的案涉工程1-9栋竣工图一套;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双江***苑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验收。此前,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工期变更,对工期如何确认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相关的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也没有约定违约损失的支付期限。另,因涉案工程价款支付问题,被告于2017年向临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涉及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宜,故,原告于2018年向临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的赔偿,同时还主张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赔偿。临沧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此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故作出中止诉讼。综上,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江“***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合同》协议虽然约定了施工期,但合同中同样对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不能正常进行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继而工期顺延进行了约定。本案中,虽然存在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违约情形,**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产生两次财产保全担保,第一次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500元;第二次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472元;保全担保费共计29972元(10500元+19472元),保全费共计10000元(5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两次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临沧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