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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3423号
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7913XX。
法定负责人:梁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0887-9。
法定代表人:林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牛,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牛、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978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为166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宜春迎宾馆路面沥青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并对工程单价、减损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做完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确认工程款为407853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分别支付原告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工程款,剩余297853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审计呈批表、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三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合同、决算审批工程款金额和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上面没有我方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只有造价和现场的人签了字,不能视为验收了。
被告辩称:从2011年起,到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应按合同标准达到要求,但是施工完毕后存在问题,我们双方一直通过书面和口头的沟通,要求对方修复完毕。2016年6月份原告来催款,被告2014年给原告发函告知原告,现在还没维修整改,后面被告也再发了函说被告同意付工程款,但是原告的质量也要达到标准,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履行,所以被告也就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联系单一份、工作函两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联系单上的德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工作函是否送达原告也无法得到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宜春市迎宾馆路面沥青工程施工事宜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前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还对工程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提交工程(二次)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8月13日江西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审计呈批表中确认该工程经现场测量面积29605.54㎡,工程总价为407853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该工程所涉沥青路面已由被告使用多年。2、江西德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2016年8月15日尚在就该工程的路面开裂、积水、路面铺装厚度及碾压等问题与原告发函协商维修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对沥青路面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核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407853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97853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付款的原因是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且多次与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协商维修事宜,因该沥青路面已实际使用多年,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5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3元,减半收取计159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1.5元,由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963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 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