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创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8808879D。
法定代表人:林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莞太路雍景大厦12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47872H。
法定代表人:廖其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对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三、四标段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160800.93元(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变更为5996226.18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和20日,签订了《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三、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宜春迎宾馆园林景观工程的二、三、四标段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撤场后亦不配合原告进行结算,现经原告核对相关工程量和已付款项,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借款的形式,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全面工程结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工程内容施工,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未按约施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不予支持。二、答辩人按约定完成涉案二、三、四标段工程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也已经于2011年9月实际使用该工程,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已按约施工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中旬之前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二标段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的内容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而根据宜春迎宾馆官方网站对外公布的信息,该宾馆开业时间为2011年9月,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的事实。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已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结算,提交了书面结算资料,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审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认可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价,所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原告诉请对该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答辩人于2014年1月向原告提交了包括工程量结算清单及结算价款的《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原告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期限,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审核修改意见或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认可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该结算汇总表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价43103849.19元(二标27341415.63元,三、四标15762433.56元)。四、原告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相反尚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0185949.19元,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宜春迎宾馆园林景观工程二、三、四标段工程款10185949.19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办理宜春迎宾馆网站信息公证费48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280万元,5月31日又签订了《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三、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4874570.43元。二份合同均约定,1、付款方式:硬景工程竣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办理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软景工程竣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办理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保养期满半年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2、工程结算:百合园林公司按德和建筑公司要求提供竣工资料,经德和建筑公司审核后发现问题,自收到竣工资料7天内提出书面意见,百合园林公司按要求补送资料;自德和建筑公司签收竣工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结算的书面修改意见,30天内结算确认,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结算,视为同意百合园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价。基于以上合同约定,百合园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9月投入使用。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及养护期也早已届满。工程完工后,百合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向德和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及结算价款的《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申请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德和建筑公司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向百合园林公司出具审核修改意见或结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及《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百合园林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经百合园林公司核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3103849.19元,德和建筑公司以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及工程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32917900元,拖欠工程款10185949.19元未付。故百合园林公司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百合园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百合园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7850535.92元,目前德和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846762.1元。因此,德和建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5996226.18元;二、百合园林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汇总表》为起诉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该结算汇总表反映的结算总价43103849.19元,是百合园林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不能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九组证据:证据一,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项目清单。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和20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三、四标段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签订合同时二标段园建部分、绿化部分、电器给排水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为24500816.69元,三、四标段硬景(含水电)、绿化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为14874570.43元;3、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被告须按原告要求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原告审核后如果发现问题,自收到竣工资料7天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补送资料,经审核的结算书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方为有效。证据二,纸质《施工图》蓝图。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施工项目范围及未完成或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项目施工情况。证据三,《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变更单、联系单》。用以证明:1、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文书往来和沟通情况;2、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情况;3、原告要求被告返工维护的情况;4、2014年5月20日,双方就工程验收结算形成了座谈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4日交给原告完整的纸质版决算书。证据四,二、三、四标段《结算审核表》及苗木现场《清点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审核情况,审核结算总金额为21699985.46元。证据五,支付工程款及扣款明细及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33846762.1元,其中扣税及其他费用金额为928862.1元。证据六,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三、四标段工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被告承建的二、三、四标段的工程造价为27850535.92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3846762.1元,原告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5996226.18元;2、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项目的金额为1380500.96元。证据七,原告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结算审批及汇总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鉴定意见书“是否第三方施工项目”中除停车位部分是被告完成外,其他的是分别由“林清海班组”、“彭某,4班组”、“绿源公司”和“珠海都建公司”完成。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费40万元。证据九,证人林清海、彭某,4、李某,肖某,4出庭作证。证明鉴定意见书“是否第三方施工项目”中除停车位部分是被告完成的外,其他的工程是分别由“林清海班组”、“彭某,4班组”、“绿源公司”和“珠海都建公司”完成。
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对其中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结算审核表不予认可,对苗木清点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苗木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尽管双方进行了苗木清点,但不能代表工程竣工及原告使用时的苗木状况,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91790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二、三、四标段工程属于总价包干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且鉴定意见书对二、三、四标段遗漏了部分园建和水电工程项目,该鉴定意见书对于绿化工程部分的数量和规格完全依据原告提供的苗木现场清单记录作为鉴定依据显然错误;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其编制说明》、《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三、四标段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其编制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二份施工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二,1、二标段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件《园林绿化土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园林绿化水电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绿化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三、四标段工程《园林绿化土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园林绿化水电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绿化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二、三、四标段工程《竣工移交证书》;4、《公证书》(宜春迎宾馆网站资料)及发票。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2011年9月原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证据三,1、二标段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2、三、四标段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3、二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4、三、四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完成了全部及增加工程后,向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审核,该结算汇总表应该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证据四,二、三、四标段工程工程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仅支付工程款32917900元,尚欠工程款10185949.19元。
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二份验收报告不是真实的验收记录;对证据三中有原告签字、盖章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支付工程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原告代被告还支付了税款及其他费用928862.1元。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德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为原告单方面的审核意见,不予采信;而苗木清单记录有被告施工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原告的抵扣款928862.1元,经法庭调查为:税款332489元,罚款81500元,水电费133655.1元,月饼款、圣诞票款60976元,派工费11000元,混凝土款19139元,彩板房制作费19008元。被告对以上抵扣款并不认可,但以上费用中税款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罚款属于施工管理规定中的违约金性质,水电费的分摊有合同约定,材料款的代付有被告的委托书,月饼及圣诞票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作为消费者签字确认,故对以上原告代扣抵扣的费用予以确认。证据七及证据九涉及的是第三方施工项目问题,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有相关的施工合同、签证单、施工图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佐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及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被告百合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只对证据二、三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汇总表》有异议,由于该二份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汇总表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并不是工程业主方组织有关方进行的综合竣工验收和结算,且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告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以上证据原、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判决的判决理由部分综合阐述。
综上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合园林公司承建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总价2280万元,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合同价包括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养护、包成活;2、付款方式:硬景工程竣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办理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软景工程竣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办理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保养期满半年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3、竣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4、工程验收:乙方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需提前3天书面向甲方申请验收,同时将竣工资料交甲方审核,如审核中发现问题须在收到竣工资料3天内提出,乙方按要求补送资料;甲方收到书面申请报告5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5天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整改后须提前3天提交整改验收报告,如一周内甲方无正当理由没有组织验收,将视为通过验收;5、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为结算总价,除非甲方另行委托分项或者甲方提出的变更增加项目另行计价,总价不予调整;苗木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按实际发生计量,缺少的部分费用从结算总价中扣除;变更或增加工程单价按乙方原始报价24500816.69元相应工程子项的单价下浮7%计算;6、工程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竣工资料,经甲方审核后发现问题,自收到竣工资料7天内提出书面意见,乙方按要求补送资料;自甲方签收竣工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结算的书面修改意见,甲方签收竣工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给乙方结算确认,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结算,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了停工、逾期竣工、质量问题等违约责任。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宜春迎宾馆景观工程三、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4874570.43元,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合同其他内容与二标段合同基本相同。两份合同均附有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合园林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完工,为不影响宾馆的开业,合同清单内的部分工程项目被告并未施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涉案工程亦存在变更工程项目等情况。2011年9月,案涉工程项目宜春迎宾馆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百合园林公司向原告德和建筑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主要内容:早前初验的园建和水电工程需要整改的内容,我司已整改完成,绿化换苗及补苗工作也于6月5日整改到位,部分细节的整改也于7月5日整改到位,特此再次申请验收。9月1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而前两次验收后原告均回复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并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宜春项目验收结算事宜复函》,对原告7月12日的通知进行了回复,同意按照其上报地被面积的98%计算价款,地被苗的规格、冠幅以现场双方测量规格为准,验收完毕在竣工图上标明苗木的实际尺寸,并双方签字以作结算。此后,双方于2014年2月、3月、4月多次就竣工验收及结算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5月20日,江西德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集团公司)代表其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座谈会纪要,双方达成以下承诺:1、百合园林公司应在5月26日前将园建工程竣工图电子版发给德和集团公司;2、5月30日德和集团公司应将园建、绿化工程初步决算以电子版发给百合园林公司;3、6月4日百合园林公司应将绿化竣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园建竣工图纸质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完整纸质版决算交给德和集团公司。后由于被告未提交竣工图等资料,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原告经工程造价审核后,认为其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尚欠工程款,亦提起了反诉。
再查明,原告德和建筑公司已经向被告百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7900元,抵扣工程款928862.1元,即:为被告代缴税款332489元(尚未缴纳),对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违反施工管理的行为罚款81500元,被告应分摊水电费133655.1元,被告在原告处消费了月饼款、圣诞票款60976元,派工费(实际为清理建筑垃圾费)11000元,垫付混凝土款19139元,根据被告的委托向他人代付彩板房制作费19008元。
另外,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江西金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二标工程(清单内)完成项目造价13923231.29元;2、二标工程(清单外)完成项目造价1417710.52元;3、二标工程双方争议(是否为第三方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1097494.46元;4、三、四标工程(清单内)完成项目造价11203233.98元;5、三、四标工程(清单外)完成项目造价1306360.13元;6、三、四标工程双方争议(是否为第三方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283006.5元。故总的工程造价29231036.88元,其中由第三方施工的项目为1380500.96元,而原告认可该部分工程项目中的停车位由被告施工,停车位的工程造价为165854.55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涉及本案工程双方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第三方施工项目的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问题。首先,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的印章,但该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竣工日期,各盖章的单位亦没有填写日期,无法确定该工程何时竣工、是否真正进行了竣工验收;其次,被告提供了二份竣工移交证书,但该证书只有监理单位江西省新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具体的日期;第三,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以上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移交书,虽然从宜春迎宾馆的网站上反映,该宾馆于2011年9月开业,但酒店开业并不等同于本案的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特别是从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来看,直到2012年5月其仍在施工,2012年6月10日、7月11日、9月1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而前两次验收后原告均回复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而直到2014年5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有关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会议纪要,仍在要求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图。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和最终的工程结算。被告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汇总表》确定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第三方施工项目的认定问题。从当事人双方的往来联系函、签证单来看,被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影响宾馆按期开业等情形,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签证单、施工图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佐证,各证据载明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项目原告认可停车位由被告施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该部分工程款为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向被告支付。
三、根据本院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签证单等资料并经过多次实地勘验,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8016390.47元(29231036.88元-1380500.96元+165854.55元)。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917900元双方对金额并无争议,而有争议的原告抵扣和代付的款项928862.1元中的税款332489元,原告并未缴纳税务部门,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后,原告应返还被告。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本案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在2014年6月4日提供竣工图、决算书的第二天起计算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我国法律有关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德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合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百合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德和集团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有关工程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确定了本案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5830371.63元(32917900元+928862.1元-28016390.47元),及其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在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本案工程款的全部税务发票时,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已扣税款332489元;
三、驳回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万元,合计529225元,由被告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065,由原告江西德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易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