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485号
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656509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4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付。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用于支付原告欠款,该三张汇票均载明: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背书转让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廊坊北和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而未兑付。后廊坊北和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票据款项600000元。2022年7月,廊坊北和公司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向廊坊北和公司支付60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628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华峰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3月3日,背书转让给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626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华峰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3月3日,背书转让给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627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华峰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3月3日,背书转让给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2022年6月7日,廊坊北和建材有限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起诉山东华峰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项600000元,案号为(2022)鲁0683民初3451号。2022年7月20日,廊坊北和公司与山东华峰公司达成调解,约定山东华峰公司给付廊坊北和公司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622420元。2022年9月14日,山东华峰公司向廊坊北和公司支付622420元。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0年4月8日,山东华峰公司与廊坊北和公司就青岛维多利亚湾C-2-1地块铝合金耐火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廊坊北和公司向山东华峰公司供应五金执手和合页,合同价款为1932413.97元。
三、2022年8月2日,山东华峰公司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并因票据追索进行清偿,原告作为被追索清偿人享有再追索权,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金额和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项622420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622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25176。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