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487号
原告:***(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4号楼8层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1GK894Q。
法定代表人:**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系法务专员。
被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656509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山东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峰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署《防火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华峰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火材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山东华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6368,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出票人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到期拒付,原告系背书人,被后手广州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原告已经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华峰公司辩称:1.原告应证明汇票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则汇票无效,并且原告应证明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法取得汇票权利,原告应提交向后手实际清偿的相关证据。2.被告山东华峰公司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山东华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青岛融创公司尚有大额票据款项未支付山东华峰公司,山东华峰公司也是受损方,为定纷止争和终局处理,应判令青岛融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636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华峰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背书转让情况:2021年2月9日转让给***公司,2021年9月17日转让给浙江卓能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23日转让给广州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0日,广州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2022年7月14日,广州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2022年7月18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广州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
二、票据基础关系。***公司与山东华峰公司签订《防火材料买卖合同》,山东华峰公司向***公司购买耐火窗,合同约定***公司累计供货达200000元时山东华峰公司付一次款。
三、权利救济。***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本案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并因票据追索进行清偿,原告作为被追索清偿人享有再追索权,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被追索清偿人承担连带责任,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金额和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