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一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1921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557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93号***1号楼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48592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住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7097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67694434A。 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园林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地产公司)、***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8)鄂0303民初3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鄂03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303民初3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2019年7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振、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与东风汽车公司旗下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原告先后转让给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但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一直被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安排在该公司的红卫物业处20厂、60厂、热电厂、光明小区家属区,从事园林花卉的修剪、维护、移栽等工作,无论节假日均没有休息,被告方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2018年4月,因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就通知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等。现原告***不服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91.72元(1662.29元/月×9.5个月,2009年3月至2018年4月),并支付二倍赔偿责任;2、依法裁决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3、裁定被告为原告***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 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辩称,1、2016年之前我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由我公司委托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因为我公司与原告***履行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对社会保险的缴纳进行约定,在签订的合同中双方达成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且在程序上,社会保险不应当由法院管辖;3、原告***在我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普通工作,不是《职业病防治法》中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未到庭参加此次庭审,在其原一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受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的委托,有偿代替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且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有书面的代发工资协议。第一份协议的履行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协议目前尚在履行中,这些协议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他的劳动者也在代发工资。2018年4月,接到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的停发工资通知后,我公司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请求。 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物业房产服务区域内的绿化服务以业务发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为履行合同安排原告***从事绿化工作,原告***是履行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我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在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每年签一次,然后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进行劳务工作,工资是我公司发放,我公司和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之间也有劳务派遣合同,一直到2014年12月。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后我公司还是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进行劳务工作,工资也是我公司发放,直到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因为是原告***主动离职,我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至2016年7月30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对我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月之前,原告***就开始在原东风汽车公司有关厂房、家属区从事花木的修剪、维护、移栽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原告***仍然在以往的工作地点继续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期间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经原告***申请,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将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每年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原告***。2016年7月30日,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也于2016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我叫***,现申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请贵公司将社会保险支付我本人,由我本人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当日,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终止原因注明为自愿离职。 2017年3月1日开始,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每年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每年的3月至12月,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原告***仍然在从事原来的园林绿化工作。期间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与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委托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771.46元。2018年4月,在合同还没有到期时,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原告***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后原告***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因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争议。 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等连带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91.72元;2、裁决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等支付加班工资133288.91元;3、依法裁决被告等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4、裁定被告为原告***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分别作出[2018]第165-1号和[2018]165-2号两份《裁决书》,其中[2018]第165-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5元(2025.25元/月×2个月);[2018]第165-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1、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组织原告***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物业,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管理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和送达回证、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清单、证人证言及照片,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劳务合同书》,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协议》,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绿化服务合同》,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当事人的申请》、社会保险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以后的用工形式,不具备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特征,且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书》亦未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为由,抗辩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因故产生纠纷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未让原告***继续工作,其行为是一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严厉解雇行为,且既没有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也没有经过合法的解除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之前的用工过程及主体,而随后在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确实与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2016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基于原告***主动提出的离职申请。《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但由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既于法无据,亦过主张时效;要求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支付2016年7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劳动者在离岗时进行健康检查,且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其公司为原告***做离岗健康检查的《裁决书》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和第三人东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向两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85.84元(1771.46元/月×2个月×2)。 二、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组织原告***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