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一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园林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资源公司)、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地产公司)、***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3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判令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连带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28649.12元(1848.33元/月×15.5个月,2004年4月至2018年4月),并支付二倍赔偿责任;2.判令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为***办理并补缴2004年4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3.判令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为***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2004年4月1日与东风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该物业公司变更为天一园林公司,该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故意不为***缴纳社会保险。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均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及东风房地产公司、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连带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28649.12元(1848.33元/月×15.5个月,2004年4月至2018年4月),并支付二倍赔偿责任;2.判令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及东风房地产公司、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为***办理并补缴2004年4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3.判令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为***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与天一园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于2011年4月1日将***派遣至天一园林公司处,从事花木的修剪、维护、移栽工作。2016年7月30日,天一园林公司与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后***与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与天一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继续从事以往的园林工作,且由合美资源公司代替天一园林公司给***发放工资。2018年4月,***从天一园林公司处离职,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天一园林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后***与天一园林公司、合美资源公司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 2018年6月11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天一园林公司等连带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49.12元;2.裁决天一园林公司等支付加班工资123464元;3.依法裁决天一园林公司等为***办理并补缴2004年4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4.裁定天一园林公司为***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分别作出[2018]第163-1号和[2018]163-2号两份《裁决书》,其中[2018]第163-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天一园林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6.66元(1848.33元/月×2个月),并告知***此裁决为终局裁决;[2018]第163-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1.天一园林公司组织***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2018]第163-2号《裁决书》,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本案提起了三项诉讼请求,即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其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被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63-1号《裁决书》所裁决,且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如对该裁决有异议,依法只能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诉求,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规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的诉求,已被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63-2号《裁决书》所裁决并得到支持,据查,天一园林公司对该裁决亦无异议,***的该项请求属无诉之争,同样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的诉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以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处理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部分,***不服该项裁决,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对***该项请求无管辖权为由未予审理的理由错误。另,关于***的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支持了***的此项请求,但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亦应当对***的此项诉请做出实体处理,而不应驳回其起诉。另,一审法院错列“***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名称,在重审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306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