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6254号
原告***,男,汉族,1944年4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迪尚商务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毛译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益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楠,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益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5026.6元(43714元/年×9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139天)、护理费16920元(141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5655.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5026.6元(47327元/年×9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16840.5元(154.5元/天×109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1917.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应考虑原告自己有旧疾。
被告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鉴定结果表明本次外伤骨折与其自身原有的陈旧性椎体损伤共同作用,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参与度按50%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算,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60天。交通费建议法庭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相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第030126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后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与其陈旧性椎体损伤存在共同作用,最终导致被鉴定人目前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后遗症,其损伤参与度,建议分别评估为50%。另评定其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致函表示无法对***目前的伤残等级做出准确鉴定意见。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
另查明,事故中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登记车主系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参与度按50%计算,原告则认为: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自身陈旧性椎体损伤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但原告存在陈旧性椎体损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4500元,本院酌情予支持27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2450元。2、原告请求交通费为8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85026.6元(47237×9×20%),经查,***出生于1944年4月2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75579.2元(47237×8×20%);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支持;5、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7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原告***负担1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被告***、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无
书 记 员 邓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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