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友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菁,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主张发放工资应当以正常提供劳动为前提,被上诉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并未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于2018年9月向被上诉人宣读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及以后的工资。2011年1月被上诉人发生盗窃行为,被上诉人向行政部门缴纳了罚款,应与工资互抵,故不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一审判决发放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期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被上诉人住在没有公共采暖设备的平房,按规定领取冬季采暖补贴应提交其缴纳过采暖费的发票等相应手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事项不予支持,即不予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工幕墙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6800元(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2.要求建工幕墙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幕墙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于2006年8月21日入职建工幕墙公司,从事电工,双方入职后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是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固定工资为1000元,2016年***的工资为2800元,建工幕墙公司没有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没有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建工幕墙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
2019年2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建工幕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共计16800元(申请人月工资2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5600元。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号终局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00元。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2号终局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被申请人对终局裁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2019年7月2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对(2019)第358-2号仲裁裁决不服、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2.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3.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建工幕墙公司提供证据4、证据5,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拒收,2018年9月25日当面向***宣读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幕墙公司通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工作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协商一致。建工幕墙公司以拒签内容变更的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冬季取暖补贴每年标准为335元,故建工幕墙公司应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建工幕墙公司称因***住在没有公共采暖设备的平房且未提交缴纳过采暖费的发票等相应手续,所以不同意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建工幕墙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正常上班至2019年9月26日,其后无法上班系因建工幕墙公司未安排,双方因此事多次报警。建工幕墙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事实,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双方确认***该期间月工资2800元。故建工幕墙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主张16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建工幕墙公司主张***当时发生盗窃行为,***也向单位写了相关的保证书材料,建工幕墙公司也向行政部门缴纳了罚款,缴纳的罚款与***的工资互抵,故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不认可建工幕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正常劳动,建工幕墙公司缴纳罚款与工资相抵的主张于法无据,建工幕墙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2000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建工幕墙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三、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四、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20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1日入职上诉人建工幕墙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正常上班至2019年9月26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上诉人认可未支付工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取暖补贴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居住没有公共采暖设备,未提交缴纳采暖费的发票等相应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取暖补贴,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