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维持仲裁判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9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建工幕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9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2006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处,岗位是电工,月工资28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实际工作。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2019年7月5日原告登报公示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均未诉讼。
另查,***于2019年6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建工幕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建工幕墙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对于2019年8月4日前应给付被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工幕墙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均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予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虽未到岗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故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应向被告发放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共计14482.76元(16800-16703.45+2800×5+2800÷21.75×3);对于2019年8月4日后,原告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及2019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均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不能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2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482.76元;二、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28.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9年8月4日之后的工资、防暑降温费及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并非上诉人不去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主张其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系2018年7月及9月其与上诉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故通过登报方式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就双方因调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问题,已经本院(2019)津02民终69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认定被上诉人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再次主张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现双方对上诉人工资基数为2800元并无异议,上诉人亦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
三、被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