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6553号
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9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承揽到新的工程,公司主营业务全部停止,根据上级要求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只保留必要岗位人员维持公司基本运转。2017年8月30日,原告公司通知***终止双方雇佣关系;经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819-1号仲裁裁决、(2018)津011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018)津01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018年7月5日,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回原告公司上班。后因原告公司主营业务完全停止,电工岗位依然没有工作可做。2018年7月9日,原告公司与***协商,将其岗位由“电工”调整为“勤杂工”,双方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拒绝变更工作岗位、拒绝签收《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7日,原告公司第二次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由原来“电工”调整为“执勤”岗位,***依然拒绝调整工作岗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再次就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再没有上班。2018年9月17日,在与***两次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情况下,原告公司第三次与***就变更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告知法律风险,***依然拒绝变更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到公司上班。2019年7月5日,因原、被告长期无法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协议、被告拒绝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9年8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寄、登报等方式送达被告。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管理职工、与职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自行、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原告有权停发被告缺勤期间的工资,被告***原“电工”工作岗位没有工作,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始终拒绝变更工作岗位,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罔顾被告***拒绝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自行长期不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对2019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和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原告于2019年8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据此作出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属于超范围裁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因国企改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原告公司已经没有工程可做,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证据2.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证据1的通知;证据3.上班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动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5日恢复上班;证据4.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7月9日),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其原告公司的电工岗位没有任何工作,2018年7月9日原告第一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7月9日,原告当面向被告下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拒绝变更工作岗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证据6.报纸公告,证明因被告拒绝签收《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登报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7.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9月7日),证明2018年7月9日被告第一次拒绝变更工作岗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第二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证据8.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原告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9月9日、9月15日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给被告;证据9.视频及文字记录,证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单位领导与被告就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第三次进行协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工作岗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证据10.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2019年7月5日),证明因原告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原工作岗位没有工作,原告与被告两次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被告均予以拒绝,且被告一直不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于2019年8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予以补偿;证据11.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被告;证据12.报纸公告,证明原告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因原告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岗位已经无任何工作,原告公司两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于2019年8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予以补偿;证据13.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公司已经严重亏损,生产经营已经完全终止;证据14.人员情况表,证明原告公司2018年在岗位工只有15人,2019年在岗职工只有12人,且全部为维持公司基本运营的管理人员,公司的主营业务已经全部停止,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1.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584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819-1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819-2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8]第753-1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8]第753-2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9326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上班通知书,证明双方已经恢复劳动关系;证据3.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直存续劳动关系;证据4.光盘,证明2018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2月4日以及2019年6月7日、7月25日原告不让被告上班,被告报警处理;证据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针对358-1号裁决向中院申请撤销;证据6.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231号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6940号判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2006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处,岗位是电工,月工资28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实际工作。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2019年7月5日原告登报公示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均未诉讼。
另查,***于2019年6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建工幕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建工幕墙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向本院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96.55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对于2019年8月4日前应给付被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建工幕墙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均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本院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予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虽未到岗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扔处于存续期间,故原告建工幕墙公司应向被告发放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共计14482.76元(16800-16703.45+2800×5+2800÷21.75×3);对于2019年8月4日后,原告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704.4元及2019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均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不能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2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482.76元;
二、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28.3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鲁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联法条沿革信息释义引用统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法律关联法条沿革信息释义引用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