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231号
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友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菁,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菁、庞华,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事项不予支持,即不予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没来建工幕墙公司上班,且***住在没有公共采暖设备的平房,按规定领取冬季采暖补贴应提交其缴纳过采暖费的发票等相应手续,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工幕墙公司同意支付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支付***2018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
***辩称,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不上班是因为建工幕墙公司的原因。2018年9月26日建工幕墙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不允许***上班且无法进入工厂,然后***报警协调。2019年5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判决书,要求建工幕墙公司支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25200元(每月按照2800元计算)。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工幕墙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6800元(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2.要求建工幕墙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提供了正常劳动,应付工资2000元,但建工幕墙公司未予支付。***于2019年1月29日向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支付相关工资及待遇,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下发了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第358-2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特190号裁定书撤销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号仲裁裁决。***认为2018年7月5日双方已经恢复劳动关系,建工幕墙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工幕墙公司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名字与签字,应该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共计16800元,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工幕墙公司辩称,2018年7月5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在《上班通知书》签字确认,并且建工幕墙公司向***说明因改制已没有电工岗位,需要进行调岗。***在新岗位工作几日后,建工幕墙公司要求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但是***表示拒绝并离开工厂,也没有到岗来工作。2018年9月7日建工幕墙公司召开公司全体会议,与***当面沟通第二次调岗至执勤岗位,并且要求签劳动合同,但是***依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建工幕墙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在2018年9月25日当面向***宣读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建工幕墙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是因为***当时发生盗窃行为,***也向单位写了相关的保证书材料,建工幕墙公司也向行政部门缴纳了罚款,缴纳的罚款与***的工资互抵,所以无需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建工幕墙公司证据1.上班通知书;证据3.《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登报公告》、《情况说明》;证据6中2018年8月考勤表;证据8.《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证据9.《光盘》;证据10.《说明》。***证据证据1.《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819-1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819-2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584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8]第753-1号仲裁裁决书》、《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8]第753-2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9326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通知》、《上班通知书》;证据4.《光盘》中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5日三段录音;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据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光盘》中报警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程序》、《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程》、《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人员安置方案(草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做认证;证据4.《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计费单》、《快递退件封皮》、《手写情况说明》与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计费单》、《快递退件封皮复印件》、《情况说明》,本院对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考勤记录表》中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工资台账》,***称其正常上班至2018年9月25日,之后建工幕墙公司就不再允许其上班,考勤记录与***主张事实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工资台账,双方已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建工幕墙公司未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工资台账不再认证;证据7.《辞退通告》、《保证书》、《通知书》,***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达到不应支付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资条》的证明目的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再认定;证据4.《光盘》、证据7.《光盘》中建工幕墙公司认可***关于报警的录音,双方就劳动争议协商不合进行报警,其余录音内容均系***向案外人对话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不做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工幕墙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于2006年8月21日入职建工幕墙公司,从事电工,双方入职后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是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固定工资为1000元,2016年***的工资为2800元,建工幕墙公司没有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没有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建工幕墙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
2019年2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建工幕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共计16800元(申请人月工资2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5600元。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号终局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00元。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2号终局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被申请人对终局裁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2019年7月2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358-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对(2019)第358-2号仲裁裁决不服、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2.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3.建工幕墙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建工幕墙公司提供证据4、证据5,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拒收,2018年9月25日当面向***宣读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本院认为,建工幕墙公司通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工作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协商一致。建工幕墙公司以拒签内容变更的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冬季取暖补贴每年标准为335元,故建工幕墙公司应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建工幕墙公司称因***住在没有公共采暖设备的平房且未提交缴纳过采暖费的发票等相应手续,所以不同支付冬季取暖补贴。本院认为建工幕墙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正常上班至2019年9月26日,其后无法上班系因建工幕墙公司未安排,双方因此事多次报警。建工幕墙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事实,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双方确认***该期间月工资2800元。故本院认为,建工幕墙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主张16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建工幕墙公司主张***当时发生盗窃行为,***也向单位写了相关的保证书材料,建工幕墙公司也向行政部门缴纳了罚款,缴纳的罚款与***的工资互抵,故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不认可建工幕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正常劳动,建工幕墙公司缴纳罚款与工资相抵的主张于法无据,建工幕墙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2000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建工幕墙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二、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68.2元;
三、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703.45元;
四、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2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利康
书记员金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