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广场C栋150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和北京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公司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因**分公司、北京总公司项目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提供的中信银行账户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北京总公司做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北京总公司和**分公司辩称,该借款于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该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借款都用在公司和工程上了,有证据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将10万元转给***中信银行个人账户,并在2021年8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借你这10万元,计划什么时候还”。***表示:“现在生活费都是问题呀,哥们,得等段时间**或者乌兰浩特回来钱的时候,第一个就办这个事”。2022年6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设计费6.5万也不值得起诉啊。你个人欠那十万元你看着办吧。”被告***表示:“六万五加十万可以一起起诉,别人都这样做的”。后***提供银行流水并在庭审中自行标注钱款去向,大多转账给个人,其中大部分转账给***、***、**等个人账户。***提供的***的银行流水也是***手写标注转账去向,其中自己还车贷、平安付(网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核心联合、平安付(网联)-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安付(网联)-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等。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出具借条,对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等未作约定,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归还过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银行流水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且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成立。被告***辩称上述款项都用在了**分公司和工程上了,但是***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是转账给个人的。即使其中一笔8000元系转账给**分公司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8000元与原告***转账的10万元的关系。且**分公司和北京总公司对于***所述的上述款项用于**分公司和工程上的答辩意见并不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转给***个人账户的10万元用于**分公司和工程上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与被告***借款的时候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应视为无利息和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考虑到被告迟延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