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广场C栋15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星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星公司、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合同约定的出售房屋并非公司或分公司从开发商处获得的顶账房屋(开发商已出具证明材料),***系假借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以顶账房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诈骗行为。除了本案的预售其到底出售了多少套房屋公司并不知情,其所有的定金均是***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并未收到分文也不知情;2.案定金合同的签订和定金支付对象都是***个人,被上诉人不起诉***是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诉讼共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最直接证明;3.被上诉人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非善意第三人。天邑澜山项目的售楼处一直在项目地,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该项目的市场售价,***以如此低价(几乎半价)出售该房屋,被上诉人在不去和开发商核实的情况下就“购买”其项目房屋,不但不合常理,而且明显违背了有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典型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被上诉人与***私自协商购买的房屋系开发商的合法财产,根本就不是***或分公司的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开发商的利益,导致开发商无法按市场价格出售房屋,给开发商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另外其行为也符合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只列公司为被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均是获益者,受损害的只有公司,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诉讼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与***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现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二、签订合同时***系分公司负责人,对公司事务完全有代表权,其以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所述的房屋销售价格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公司内部事务,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立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乙方)与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省华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邑澜山项目一期16号楼1906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此房屋售价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肆佰陆拾肆元整¥400,464元整。甲方负责免费更名一次过户手续,此后如有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二次更名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第2条约定,定金一经交付无论任何理由一律不退。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返还,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定金,合同终止。同时,在《购房定金合同》下方附有收据,载***双方商定购房定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交款人***,收款人***及收款卡号。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在该份《购房定金合同》上加盖公章。***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将购房定金5万元转账汇入指定账户。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另查明,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原负责人为***。2022年6月6日,**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北京金星公司致其公司的《关于建筑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天邑澜山一期10#、11#、12#楼干挂石材)想了解我司具体抵付贵司天邑澜山项目房源情况的函》作出《工作联系复函》,回复抵付房源为天邑澜山一期12#504室、16#1602室、1903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辩称***与时任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案涉《购房定金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予以否认,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如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现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辩称***向***转账交付的5万元系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转账给***的5万元非交付案涉《购房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立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市金星公司**省分公司、北京市金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购房定金合同》的效力如何。 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虽主张***与***恶意串通订立案涉定金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提出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低于市场出售价格、案涉定金汇入***的个人账户、***未在本案中向***主***等因素与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否恶意串通均无必然联系。***作为时任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具有代表权,其参与订立的案涉《购房定金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北京金星公司**分公司、北京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太 熹 审判员 **实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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