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青镇北津同公路北侧鹭岭景园6-2-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向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宏公司支付**石材公司剩余货款149808.98元;2.**石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石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是**石材公司私下与劳务队***串通签字,发货清单的数量等都是事后拼凑的数据,根本不是送货时的真实客观数量,不是我方在收货现场签收的清单及货物数量,**石材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属于虚假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核实真实情况,**是否是送货时签收,还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制作。***宏公司提交了我方现场收货时签收的发货清单、发货单及入库单、装箱单等证据,且***宏公司持有的收货单等是送货现场清点数量一致,并由***宏公司项目经理***及劳务队长***二人签字后接收。一审法院没有对我方线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以及**案件客观真实情况,却采用对方提交的伪造证据,做出错误判决,致使我方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石材公司按照我方设计楼层需要材料供货,合计供货849808.98元,但是**石材公司后续伪造证据供货949461.7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我方已向**石材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还剩余149808.98元,一审法院判决249461.71元错误。 **石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公司支付**石材公司材料款249461.71元;2.判令***宏公司支付**石材公司违约金(以249461.71元为基数,以4.35%为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461.71元为基数,以4.35%为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宏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金额合计(大写)伍拾万元整(暂定,按实际采购量结算)。第五条产品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交货方法:乙方送货,运输方式:汽运(乙方承担运费),到货地点:***想花园工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可卸货地点),现场卸货由甲方负责。第七条产品货款支付及结算(支付前提:甲方收取到相应的发票及随箱附件)。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预付200000(贰拾万元整)作为定金,持续供货至预付款额度后,以1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至本次石材采购事宜结束完成。第十一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无理由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9日,**石材公司分批次向***宏公司供货,**石材公司主张累计金额为949461.71元。***宏公司已累计付款70万元整,剩余款项未支付。 2021年12月15日,***宏公司向**石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已订货但未供货的石材,**公司在2021年12月16日给予发货,我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材料款20万(贰拾万)。”后***宏公司未依约付款,**石材公司亦未再向***宏公司发货。 庭审中,**石材公司提交发货清单、结算单,发货清单底部有***签名。***宏公司认可***是劳务队工人,辩称发货清单与其核算的不一致,其核算的送货金额为84980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石材公司与***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公司依约应向**石材公司支付货款。**石材公司主张***宏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49461.71元,***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石材公司的发货清单与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石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10万元货款为一个结算点,截止到2021年11月9日**石材公司供货已达到949461.71元,减掉已付款70万元,尚欠货款249461.71元,故法院确认***宏公司应自次日即2021年11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向**石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剩余的49461.71元,未达到10万元的付款节点,但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酌情确定***宏公司自**石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支付以49461.71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天津)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9461.71元;二、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天津)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46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天津)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宏公司提交统计表,以证明其公司根据留存的石材下料单结合单价统计出货款总金额为84万余元。**石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此统计表系***宏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未经**石材公司签字或**确认。另查,关于2021年12月15日工作联系单,双方均认可,第一句中“尚未供货,希望2021年12月16日给予发货”的石材,此后***宏公司未付款,**石材公司亦未发货;第二句中“我***在2022年1月1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材料款20万”系针对此前已供货的石材,但***宏公司称其公司未经仔细核算就签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石材公司提交发货清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供货情况,发货清单底部有***宏公司劳务队长***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石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宏公司虽主张其公司项目经理***及劳务队长***二人签字接收才有效力,但此系其公司内部工作流程,双方并未在《材料采购合同》予以明确约定,故该项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对外代表***宏公司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的效力;***宏公司另称**石材公司与***串通签字、发货清单数量系事后拼凑的数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宏公司主张以其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发货单等证据计算货款金额,但无法确认此系记载供货情况的全部单据,亦不足以推翻**石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的效力,故其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综合本案事实、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采信了**石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判决***宏公司支付**石材公司剩余货款249461.71元,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