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4民初99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26109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寨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红军大道**信用代码123414264862650403。
法定代表人:孙大国,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4.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储修利
人民陪审员江贤刚
人民陪审员*永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