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524执185号
申请执行人:储士品,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殷波,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储有国,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雷达,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本院在执行储士品、殷波、储有国、**、***、***与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给付储士平10750元,殷波45040元,储有国25000元,**10000元,***17560元,***2742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360元,案件执行费1937元,但被执行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在安徽金寨县中医医院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在安徽省金寨县中医医院的工程款14186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