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北京佳成兴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v>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北京佳成兴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工程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第三人北京佳成兴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867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3民终82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张峪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荣梅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562427元,***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将北京市朝阳区某某5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在2004年至2005年之间一直为康成工程公司提供建筑劳务。2005年11月28日,***与康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康成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835752元,双方约定:康成工程公司将委托***代为持有的涉诉房屋折价2000000元给***,以冲抵康成工程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剩余1835752元以现款支付。此后,二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但二被告却迟迟不和***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剩余的1835752元也未能支付。
2010年12月15日,***和二被告再次协商,并签署了《确认协议书》,康成工程公司确认欠付***劳务费1835752元,并同意支付违约赔偿金170357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0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同意尽快与***或***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直至***起诉之日,康成工程公司只支付了1976903元,折抵欠付的全部劳务费及部分违约赔偿金后,尚欠违约赔偿金1562427元,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起诉所依据的《确认协议书》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有多处与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在:1.***并非工程合同主体,康成工程公司没有义务与***结算。涉诉工程是康成工程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北京某某1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康成工程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故康成工程公司与***签订《确认协议书》与事实不符。2.《确认协议书》中称康成工程公司与***于2005年11月28日共同结算,与事实不符。根据康成工程公司和总包方中国某某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从北京城市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能显示涉诉五个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底。康成工程公司和某某1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5年12月底和2006年1月初,因此无论是康成工程公司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康成工程公司和分包方某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体现的竣工时间均晚于《确认协议书》中的2005年11年28日。根据康成工程公司和某某1公司的合同约定,只有康成工程公司和总包方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工程款到位后10日内才能和某某1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康成工程公司和某某1公司的结算时间应当远远晚于2005年11月28日。而且,***在原审期间的两审过程中均没有出示过2005年11月28日的结算书。3.《确认协议书》称涉诉房屋系楼盘建设方抵给康成工程公司用以清偿欠付康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只是登记在***名下,这与事实不符。康成工程公司是2000年7月17日成立,涉诉房屋是1999年6月25日购买,购买时间早于康成工程公司成立时间。***当时购买了两套房屋,除涉诉房屋外还有同楼同单元的603号房屋。***就两套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向建设银行贷款150余万元。房贷还款时间从1999年8月起至2009年8月还清,都是用***的个人资产进行偿还,不存在***所述的房子是抵给康成工程公司的。4.《确认协议书》中康成工程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与股东杨某某发生纠纷,导致康成工程公司被杨某某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失去控制一年多,后***经过朝阳法院诉讼确认杨某某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违法的,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回***。《确认协议书》中***的签章不真实,协议中并没有***的签字,而且落款日期2010年12月15日时***因出国没在北京,原审一审过程中,***也认可***的签章并非其本人加盖。综上,《确认协议书》并不是康成工程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为虚假,***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成工程公司系以建筑服务管理系统,环保设备安装工程,空气净化产品、水处理产品的技术开发,节能技术应用,销售机电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注册成立。成立时,康成工程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某某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局某公司)、***、杨某某、赵某某、邵某某、陈某、俞某,其中中某某局某公司持股比例为35%。2003年8月14日,康成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中某某局某公司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35%分别转让给***、杨某某、邵某某、俞某。康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8月变更为***,于2010年12月28日变更为杨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变更为***。
北京中建康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杨某某、张某、赵某某,于2003年更名为北京某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某某1公司现名称。
涉诉房屋系于1999年6月25日由***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某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约定的购房款总价为2158302元。2001年11月2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名下。
2005年,***将涉诉房屋交付***使用。2006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居住、使用,并由***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关于***入住涉诉房屋的原因,***表示该房屋系二被告为冲抵劳务费而向其交付,***则表示因其与***系朋友关系,故将涉诉房屋无偿借给***使用。
庭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确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康成工程公司、乙方为***、丙方为***,协议载明“因甲方拖欠丙方劳务费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确认协议:1、甲丙双方2005年11月28日工程结算,甲方除以房冲抵部分劳务费后尚欠丙方劳务费1835752元,甲方至今未按约定给付,现甲乙双方同意按原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责任给付丙方违约赔偿金1703578元(违约期间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承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期间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方曾于2005年11月28日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504室的房屋作价200万元冲抵部分劳务费,甲方已将该房屋交与丙方,但一直未能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系该楼盘建设方抵给甲方用于清偿欠付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房屋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下,乙方***同意尽快配合甲方将该房屋权属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过户涉及到的税费由甲方承担。非丙方原因致房屋权属过户不能,甲乙双方需共同承担丙方的经济损失,丙方的经济损失以该事由发生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确定。”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康成工程公司公章,“乙方”加盖了***人名章,“丙方”有***签字。
经询,***表示其在《确认协议书》上签名后将《确认协议书》给了康成工程公司职工,后康成工程公司职工将加盖了康成工程公司公章和***人名章的《确认协议书》返还给了***。原审一审中,二被告认可《确认协议书》中康成工程公司公章和***人名章的真实性。重审期间,二被告认可《确认协议书》中康成工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因***的人名章未经公权力机关备案,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认为《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康成工程公司的人名章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只有在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使用,而涉诉房屋是***个人财产,其在《确认协议书》中系以个人身份出现,相应的意思表示应由***个人签字确认,而非加盖人名章。
2013年12月15日,***委托孙某某律师向二被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寄送了《律师函》,上载“……据***向本律师陈述:贵司和***就某某幼儿园、某某五期、某某路、某某医院、某某院、某某营及某某会馆等后续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工程固定总价为3835752元。工程完工后,贵司和***于2005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贵司董事长***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504室房屋折价人民币200万给***,抵充20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835752元在2005年年底前结清。2010年12月15日,贵司和***再次签署协议,约定由于贵司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1835752元,贵司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03578元。但令人遗憾的是,上述协议签署后,贵司董事长***虽然将房屋交付给***,但迟迟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现本律师郑重通告,希贵方收到本律师函后及时与***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并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3578元。”2014年9月17日,***委托孙某某律师再次向二被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寄送了《律师函》,再次要求二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03578元。
***表示《确认协议书》中“甲丙双方2005年11月28日工程结算”所针对的是某某幼儿园、某某二期、五路居、某某医院、某某院、某某营及某某会馆七个工程,《律师函》中所载“某某五期”“某某路”系笔误。康成工程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律师函》,但不认可函件内容,并表示因康成工程公司股东内部发生纠纷,***于2012年7月重新控制康成工程公司的运营后,发现有大量债权人向康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康成工程公司虽然收到了《律师函》,但因该债务产生于杨某某实际控制康成工程公司期间,康成工程公司无法解决该问题。***表示未收到两份《律师函》。
为证明***认可涉诉房屋作价折抵***劳务费之事实,***提交了2013年12月12日原告配偶习某某与***的通话录音以及2014年7月10日***与***及康成工程公司员工张某、李某在高尔夫球场的谈话录音。其中,在习某某与***的通话录音中,习某某称“王总,有个小事想和您说,***不好意思和您说,就是世纪宝鼎B座504室房子过户的事情,他也和我说过这件事,经常为这件事苦恼,所以我也冒昧地和您说”,***称“哦,这事过来聊吧”,习某某称“他说当时是200万元高于市场价抵充工程款的,你也知道的,06年就装修住进去了,您看到现在产权手续也没有办理,所以他住在那里也不踏实,您要是方便的话,今年抽个时间把这件事给办了,时间长了也是有问题的”,***称“这个事情我们见面再说”,习某某称“行,麻烦您考虑考虑,给您添麻烦了”,***称“行,我考虑一下,这事大家见面再聊吧,这事因为后来我们公司发生很大的变革”,习某某称“是的,他也和我说了,公司去年发生一些事,您让他再等等,到年底他也不好意思和您说,但老拖着时间也太长了”,***称“行,我们见面再聊”。***认可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因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否是***的配偶,因此表示“过来聊”。
在***与***、张某、李某的谈话录音中,***称“我是真诚地来面对康成公司这件事,另外就是我房子的事情,就这两件事,很简单”,张某称“上回我们和王总在您那喝酒的时候,老板也认可这个事的”,***称“我将来能够带给康成公司可不是这套房子的价值啊,主要是我老婆一直催着我办,我相信老板,您看这么多年我也没有拿您为难过”,***称“其实这点事算个球啊,有些事情一直没有处理好,我一直没有精力来处理这点事”,***称“当然康成公司我也可以接手商谈,落实到合同中去,但首先那套房子怎么说”,李某称“我们上次和老板议了一下,您看这是否合适,康成公司您接手,对您有个考核,三年完成考核或者您一年就完成考核目标值了房子给您过户”,***则称“房子和接手公司是两回事,您承认不承认,老板您承认不承认”,***称“呵呵,承认”。***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从未认可将涉诉房屋抵偿***,录音存在断章取义,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关于涉诉房屋的来源,***表示该房屋是开发商某某2公司抵账给康成工程公司的,因***是康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将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名下。为此,***申请调取下列证据:1.向某某2公司调查核实涉诉房屋的购买情况及材料。某某2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载明“***在某某504房号房屋的合同信息无法核实,由于时间久远合同资料及付款记录已查找不到。康成工程公司与我司是否有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或约定,因时间久远无法查证到相关资料,当时的具体负责人早已离职也无法核实。关于某某公寓在建设时是否与康成工程公司有工程上的合作或实际施工,因项目峻工多年,各种工程图纸己移交给物业公司,工程合同档案也已超过保存年限,大部分在搬家多次后丢失或是销毁处理,因此无法确定是否有工程上的合作。”***认可《回复函》真实性,但认为即便无法查到工程款抵账资料,但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应能够核实,某某2公司此项回复与常理相悖。二被告认可《回复函》真实性,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涉诉房屋系某某2公司向康成工程公司抵账而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涉诉房屋还贷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了涉诉房屋还贷期间的部分存款凭条,其中“存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均为“***”。***认可存款凭条真实性,并认为存款凭条中“***”的签字与***本人签字存在明显区别,且还款均以现金方式存入,能够印证其主张的贷款并非***本人偿还。二被告认可存款凭条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主张的还贷系康成工程公司财务人员存入。关于存款凭条中签字人员的身份,***表示时间太长,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因其工作忙,不排除委托家人、亲友代为存款还贷的情况。
经询,***表示涉诉房屋系于1999年6月25日在某某2公司售楼处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剩余房款系贷款支付。关于定金及首付款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表示无法核实,亦无法提供付款凭证。
关于***诉称的某某幼儿园、某某二期、五路居、某某医院、某某院、某某营及某某会馆七个工程,二被告表示:1.某某幼儿园项目,康成工程公司参与了建设,并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其余情况因时间太久,无法核实;2.某某二期项目,发包人是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中国某某工程总公司,康成工程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某1公司;3.五路居项目,发包方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方是中某某局某公司,因该工程与康成工程公司无关,不了解其他情况;4.某某医院项目,康成工程公司是工程分包方,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某某1公司,其余情况无法核实;5.某某院项目,康成工程公司参与了建设,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1公司,其余情况无法核实;6.某某营项目,康成工程公司参与了建设,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其余情况无法核实;7.某某会馆项目,系某某1公司施工,与康成工程公司无关,不了解具体情况。***表示其系就上述七个工程为***提供劳务,***是以哪个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并不清楚。二被告认可***在某某幼儿园、某某二期、某某医院、某某院、某某营项目中提供了劳务。
针对五路居项目,康成工程公司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方为中某某局某公司,发包方提供图纸日期为1997年2月31日,承包方驻工地代表为杨某某。合同落款处,中某某局某公司在“承包方”盖章,“委托代理人”显示为***,“经办人”显示为杨某某。***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表示康成工程公司成立时中某某局某公司是法人股东,且合同中显示委托代理人是***,经办人是杨某某,能够证明此项目与康成工程公司息息相关,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某某会馆项目,康成工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书显示的总包单位为北京光大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三亚休闲会馆项目部,分包单位为北京中建康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认可证据真实性,并表示北京中建康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某某1公司,系康成工程公司及***的关联公司,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某某医院项目,二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及记账凭证,证明与***的结算付款系通过某某1公司进行,《确认协议书》由***与二被告直接签署与常理不符。***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某某1公司系康成工程公司的关联公司,康成工程公司虽以某某1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有部分款项通过某某1公司支付,但不妨碍康成工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结算。
就某某二期项目,二被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8日,承包人为中国某某工程总公司,分包人为康成工程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合同价款为44394253元;2.《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发包方为康成工程公司,承包方为某某1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4日,合同价款为4274991元;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二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及实际竣工时间均晚于《确认协议书》记载的2005年11月28日结算日期,故《确认协议书》的内容虚假。***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其仅完成部分劳务分包,而针对劳务费用的确认和付款先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完成是很正常的。
原审一审期间,康成工程公司表示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24日向***支付了劳务费1976903元,尚欠1000000元未支付。为此,二被告提交***施工队以北京某某3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康成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及***于当日向康成工程公司递交的《付款申请》,用以证明***在2011年1月19日自认的是某某幼儿园、某某二期、某某医院、某某院及某某营五个工程,总工程款为2976903元。***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的劳务费3835752元还包括了康成工程公司、***的关联公司拖欠的五路居、某某会馆项目的劳务费,并不仅仅是康成工程公司拖欠上述五个工程的劳务费。
重审期间,二被告提交了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付款凭证,证明此期间通过某某1公司累计向***付款1200000元,因此即便有3835752元的欠款,此1200000元也应在之后结算时予以扣除,但《确认协议书》显示是2010年12月15日签署,却未扣除此1200000元,故《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不属实。***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此1200000元并非《确认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尾款,而是康成工程公司支付的所欠的工程中期款及前期款,是由于二被告的拖延才导致此早应支付的款项到了尾款确认之后才支付。
经询,各方均认可康成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支付了1976903元。
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申请康成工程公司股东即前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1.中某某局某公司康成安装经理部是中某某局某公司再下一级的二级公司,在2001年改制为康成工程公司。康成工程公司注册之初是由中某某局某公司占百分之三十几的股份,剩余股份是由康成安装经理部的员工高管持有,此后就中某某局某公司所持股份由其他股东进行了回购,将公司变为纯民企。2.涉诉房屋所在的世纪宝鼎小区的地下车库、排风排烟、中央空调等工程是康成安装经理部做的,涉诉房屋及同小区内另一套房屋的首付款均是房屋开发商某某2公司抵账给康成安装经理部的。当时***是康成安装经理部的经理,而康成安装经理部属于国企分公司,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因此是以***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贷款也是以***名义办理的。两套房屋的贷款,在康成工程公司成立前是由康成安装经理部的出纳从公司取现后拿着现金存入还贷账户内,成立康成工程公司成立后,则是由康成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公司取现后以现金存入还贷账户。3.康成安装经理部改制前未完成的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康成工程公司承受。4.***诉称的某某幼儿园、某某二期、某某居、某某医院、某某院、某某营及某某会馆工程印象中是由康成工程公司承接的,如果工程时间早于康成工程公司成立,则应是以康成安装经理部的名义承接的,***在这些工程中以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劳务分包。5.印象中就上述工程在2009年、2010年左右与***进行过结算,当时确定了一个未付款的金额,其中将***名下从某某2公司抵账来的面积大一点的房屋抵给***,抵价2000000元,剩余款项继续支付给***。我见过***和康成工程公司的结算协议,里面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
作证过程中,二被告询问“劳务分包合同是康成工程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为何康成工程公司会与***进行结算”,杨某某称“某某1公司成立前,劳务分包是由康成工程公司与具体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合同,在某某1公司成立后,则大多由康成工程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某某1公司名义承包劳务部分,但实际的施工还是***等实际施工人来负责,因为某某1公司只有招牌没有实际的工人。结算时,有时通过某某1公司,由某某1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再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和付款,有时是由康成工程公司直接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和付款。”
***认可证人证言。二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并认为:1.杨某某与***在康成工程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并进行诉讼,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杨某某与***串通的可能;2.杨某某一直系康成工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命,《确认协议书》中***的人名章是在杨某某控制下进行的加盖具有高度盖然性。
为此,***提交(2011)朝民初字第70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与***就公司经营存在纠纷。***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系康成工程公司内部纠纷,与其无关。
关于***主张的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表示其公司具备北京市购房资质,并同意***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信守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确认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由***签字并加盖了康成工程公司公章及***的人名章,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照履行。***在原一审中认可《确认协议书》中人名章的真实性,重审期间,其改称无法确认该人名章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康成工程公司辩称《确认协议书》是在***与杨某某就公司经营发生纠纷期间签订,***在当时对公司失去控制,故《确认协议书》并非康成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协议书》系***担任康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并加盖了康成工程公司的真实公章,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康成工程公司承担,至于杨某某是否损害了康成工程公司的利益,则属于杨某某与康成工程公司内部纠纷,康成工程公司不应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
关于***所持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其作为个人未在《确认协议书》上签字,故《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之抗辩,本院认为,《确认协议书》明确载明涉诉房屋系该楼盘建设方抵给康成工程公司用于清偿欠付康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二被告虽主张房屋系***个人财产,但其与开发商某某2公司均未能举证首付款支付情况,且就房屋还贷的金额、人员等具体情况,***亦未作出明确回复,明显不合常理。同时,***于2005年即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据***所述,涉诉房屋系其无偿出借给***居住,但根据***提供的录音,***明确提出要求***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一事,如***所述属实,其应对借住房屋之人要求房主协助过户一事产生疑问,但***在录音中仅表示“过来聊”,亦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对以涉诉房屋折抵***劳务费之事是知情的,本院对***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告抗辩与***并无合同关系,康成工程公司没有义务与***直接结算,但二被告自认康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某幼儿园、某某二期、某某医院、某某院、某某营五个项目中的工程,***在其中提供建筑劳务,故双方虽无书面合同关系,但康成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具有一定事实依据。二被告虽抗辩康成工程公司未参与五路居及某某会馆工程的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此二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某某局某公司及某某1公司,而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在股东出资、人员构成等方面,康成工程公司与中某某局某公司、某某1公司间均存在关联,故康成工程公司就涉诉七个工程项目一起与***结算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
二被告抗辩《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的康成工程公司与***于2005年11月28日共同结算与事实不符,但根据二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就某某二期项目,康成工程公司系分包了部分工程,并将其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再分包给某某1公司,而***系在某某1公司分包范围内提供劳务。虽然,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但因***仅针对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故与其结算时间早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
重审期间,二被告举证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向***支付了1200000元,但二被告在原审一审期间并未提及此款项,因此付款时间早于《确认协议书》签订时间,而根据《确认协议书》所载内容,各方确认截至《确认协议书》签订时即2010年12月15日,二被告并未支付过以涉诉房屋冲抵后的所欠劳务费1835752元及违约赔偿金1703578元,因此能够认定上述1200000元并非针对的《确认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二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现依据《确认协议书》要求康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违约赔偿金1562427元,***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562427元;
二、被告***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朝阳区某某5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北京佳成兴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9元,由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茜倩
审 判 员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