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储士平等与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24民初369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殷波,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储有国,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199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楼北区17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雷达,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殷波、储有国、**、***、***、***、***、***与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波、储有国、**、***、***、***、***、***诉称: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承建金寨县中医院手术室空气净化及呼叫系统工程。其在工地做工,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拖欠***10750元,殷波45040元,储有国25000元,**10000元,***17560元,***27420元。要求及时给付拖欠工资款。***45600元、***6000元、***8000元、***50000元四人当庭申请撤回起诉。
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殷波、储有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信息,证明本案的原被告身份明确,主体合法;2、欠条六张,证明欠***10750元;***27420元;**10000元;***17560元;储有国25000元;殷波45040元。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六份欠条系*雷达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承建金寨县中医院手术室空气净化及呼叫系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拖欠六原告劳动报酬135770元(***10750元,殷波45040元,储有国25000元,**10000元,***17560元,***2742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殷波、储有国、**、***、***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承建金寨县中医院手术室空气净化及呼吸系统工程做工,拖欠劳动报酬及材料款事实清楚,并由*雷达签字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人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0750元,殷波45040元,储有国25000元,**10000元,***17560元,***27420元。
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3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雷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