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4民初1964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申请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公园122楼北区1701室。
被申请人:*雷达,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诉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在金寨县中医医院处的工程款208133元进行保全。***以其位于金寨县龙城小区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雷达在金寨县中医医院处的工程款208133元。
案件申请费1561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