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调字第0130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98910.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调字第013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群******
审判员*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