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787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楼北区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0年7月,我入职康成公司。我的职务是总经理,月工资为14000元。2011年12月开始,康成公司拖欠工资。后康成公司不再为我安排工作岗位,不提供劳动条件。2014年3月10日,我因康成公司拖欠工资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康成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工资16043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736元。
康成公司辩称:2013年4月至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要求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4月前,***向我公司主张过工资,大部分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3月10日,***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所述的解除理由并不认可。***因股东矛盾离开我公司。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入职康成公司。
2011年,***的月工资为14000元。
2000年7月17日,康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董事长,***为康成公司股东。2010年12月28日,康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董事长职位、由***担任董事长。2010年12月29日,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2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2011年9月28日,本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7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康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康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康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康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2012年5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康成公司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撤销康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2011年12月21日,康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任***、**、**为康成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同日,康成公司召开董事会,表决决议***担任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总经理。
***曾诉至本院,称其持续工作至2013年3月底,要求康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等。2014年2月10日,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康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2、康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603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康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称因康成公司没有安排合适的岗位,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上班;康成公司称***自己不上班。
2014年3月10日,***以拖欠工资等为由,通知解除与康成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4年4月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成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99号裁决书裁决:1、康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康成公司对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99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87号民事判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陈述康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合适岗位,与***在之前的诉讼中称其持续工作至2013年3月底内容相悖,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康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为康成公司工作,其要求康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康成公司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康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没有收入,故经济补偿金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9100元(1400元×6.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成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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