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1067号
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茅俊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大道(包公大桥东2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西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杜林,被告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岳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83708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分段累计计算到2020年4月20日为733449元。请求合计:5720529元(具体数字请求法院相应调整);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第一被告因承建全椒县XXXXX小区一标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约定:单体封顶后10日内付该单体货款的50%,单体验收后付至该单体货款的65%,单体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该单体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17528860元的预拌混凝土,第一被告仅支付货款12541780元,余欠4987080元未付。
XXXXX一标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完成最后一栋楼主体结构浇筑,2018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到2019年7月1日,应付10812668元(16634873.52*0.65),实付9941780元,欠付870888元;截止到2020年1月1日,应付17528860元,实付10141780元,欠付73870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累计计算到2020年4月20日为733449元(详见附表)。另,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众友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友西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该混凝土外加剂冲抵众友公司的混凝土款。2018年9月19日外加剂总价值3742554元,该款应全部冲抵混凝土款。二、从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付款的期限看,众友公司没有违约。XXXXX地库结构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后,再间隔12个月后,答辩人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到现在间隔时间没有满12个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合同中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法庭不予支持。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一标地下车库地坪11024平方米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要求法院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因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四、关于对方的律师费,在庭前原告并没有对律师费用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根据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众友公司承建全椒县襄河镇XXXXX小区一标工程(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九号楼、十号楼、十一号楼、十六号楼、十七号楼、S1#楼、幼儿园、地下地库)。随即与友西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众友公司(需方)向友西公司(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供需双方每月5日前对账一次,1、独立车库供方垫资3000方后,按月支付,支付额为月供货款额的50%。2、尚泽(壹号院)其余商砼按单体结算,供方垫资至封顶。封顶后10日内支付该单体所供货款的50%。3、单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付所供单体货款的15%。4、剩余货款单体结构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该单体结构所有货款。5、所供商砼款的20%(不低于)需方以提供混凝土外加剂或合肥明珠广场XX办公用房款2?楼按单身公寓房抵付,具体抵付价格等事宜,双方另签协议。该部分抵扣款不在进度款中结算。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时付款,供方暂停供货,延期60天以上需方承担违约金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供方违约应承担造成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提起诉讼违约方还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友西公司陆续向XXXXX一标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9月27日结束。经对账累计供应商砼款17528860元。2017年度,众友公司四次转账付款1000000元,2018年度,先后24次转账付款7401780元,2019年度,先后8次转账付款174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付款2400000元。另,2018年6月27日,一标项目负责人杨余转账付款150000元,上述累计支付商砼款12691780元。
另查明,友西公司、众友公司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友西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该混凝土外加剂冲抵众友公司所欠的混凝土款。2018年9月19日,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友西公司对账,外加剂总货款为3742554元。
又查明,众友公司系***开办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一标工程单体验收和综合验收均已合格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友西公司针对众友公司要求外加剂款全部抵扣货款的请求,提供证据证明XXXXX还有二标工程,也是由众友公司承建,所供混凝土价款达21000000元,如要扣除应当两个标段按比例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友西公司与众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在履行中,友西公司对XXXXX一标工地共计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款17528860元,众友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2691780元,故众友公司暂欠货款4837080元。XXXXX虽有一、二两个标段,但施工单位均系众友公司,两份买卖合同均没有约定扣除先后顺序和扣除比例,故外加剂价款3742554元可在已经起诉的一标所欠价款中全部扣除,友西公司要求按比例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暂欠款4837080元,扣除外加剂款3742554元,众友公司施工的一标工程实欠货款1094526元。关于众友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友西公司和众友公司在付款期限、方式及抵扣款等问题虽已作出约定,但对独立车库所用预拌混凝土剩余50%价款以及地下车库地坪混凝土货款支付期限均没有约定,且3000方垫资(约1500000元)也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供货和支付货款均是滚动进行,不能确定众友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系已到期的货款还是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货款或是垫资款,且友西公司如认为众友公司已逾期付款且数额较大时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货方式督促需方按付款进度支付,根据行业惯例可视为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综合分析,不能认定众友公司有逾期付款行为,故对友西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15日),众友公司尚欠货款1094526元未支付,实际已经占有友西公司的资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友西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众友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众友公司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众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因众友公司明确表示保留追诉权,为防止本案迟延审理,故对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94526元及利息(1094526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922元,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