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武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新区H127、H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990322(1-1)。
法定代表人:司圣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公大道(包公大桥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8798X6(1-5)。
法定代表人:罗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武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剑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庆农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被上诉人武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圣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原审被告众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武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证实***欠武剑公司钢材款应武剑公司及其股东要求都以向各股东个人打欠条的形式固定债务关系将公司债权分散到股东个人名下且***将2千多万元的钢材款转入司圣豹的个人账户。本案中,***向司圣豹出具的欠条如果确认合法,将确认了武剑公司私自转移公司资产,偷逃税款的行为合法。司圣豹在本案中个人所得利息属于非法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点错误。一审关于违约金无法计算的理由,没有依据。
武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众友公司称: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众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众友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出具相关的介绍性等材料,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在***与武剑公司之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众友公司部分的判决。
2019年6月24日,武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众友公司连带给付武剑公司钢材欠款1410000元,利息9682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众友公司与***签订《尚城国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众友公司将其承建的尚城国际项目4#楼、5#楼、8#楼及地库单体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民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3日,武剑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尚城国际项目4#楼、5#楼、8#楼及地下室所需钢材约1000吨由武剑公司供应,合同第四条规定,双方供货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需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供方原则上不赊销,如需方拖欠供方货款60日,需方自愿承担每天3.5元每吨赊销加价。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5日,武剑公司与***双方经对账,***就所欠武剑公司的钢材款和逾期违约金向武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司圣豹钢筋款计人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月息1分。用于尚城国际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四条逾期付款每吨钢材加价3.5元,该条是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非借贷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武剑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向武剑公司出具的欠款中既含有货款,也含有违约金,其中多少是违约金无法区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在欠款之后的付款中应酌减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是众友公司项目部承包人,但武剑公司与***就钢材销售达成合意,无证据证实***是受众友公司的委托或职务行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众友公司非合同中的相对人,武剑公司要求众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剑公司钢材款14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武剑公司对众友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武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1元,武剑公司负担590元,***负担8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2012年11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武剑公司落款处,司圣豹作为武剑公司的签约人,在武剑公司加盖的印章处签名。***认可其在本案中向司圣豹出具的欠条中款项是2012年11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认可其在签订2012年11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时,知道司圣豹是武剑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2012年11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司圣豹作为武剑公司的签约人,在合同武剑公司落款处签名,***认可其在本案中向司圣豹出具的欠条中款项是2012年11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在本案中向司圣豹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上诉认为其向司圣豹出具的欠条如果确认合法,将确认武剑公司私自转移公司资产,偷逃税款的行为合法以及司圣豹在本案中个人所得利息属于非法经营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出具的欠条中数额可以计算出相应的违约金标准及具体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向武剑公司出具的欠款中既含有货款,也含有违约金,其中多少是违约金无法区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在欠款之后的付款中应酌减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