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4民初1962号

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茅俊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西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友西公司诉称,2017年8月,第一被告因承建全椒县尚泽壹号院小区二标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合同约定:单体封顶后10日内付该单体货款的50%,单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付该单体货款的15%,单体结构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该单体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的二标工地供应了价值21677467元的混凝土,第一被告仅支付货款14168000元,余欠7509467元未付。尚泽一号院二标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完成最后一栋楼的结构验收。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应付13678563元,实付11118000元,欠付2560563元;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应付款21677467元,己付款14168000元,余欠75094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累计计算到2020年5月21日约为300000元。另,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个人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公司的财产。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两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509467元,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分段累计计算到2020年5月21日约300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众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众友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友公司系***开办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众友公司承建全椒县襄河镇尚泽壹号院小区一标工程(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九号楼、十号楼、十一号楼、十六号楼、十七号楼、S1#楼、幼儿园、地下地库)。随即与友西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众友公司(需方)向友西公司(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法:1、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友西公司(供方)住所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