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358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358号 原告: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八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之阳公司)与被告***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海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南通海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海之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EMC-PI1170217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32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10000元、维修费5800元,购销合同的标的物MSB-90双轴破碎机由被告自行取回;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7987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26000元×5‰×49天(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798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破碎机进行洽谈,被告声称其是英国最大的再生资源处理设备供应商ENERPAT(***)集团的子公司,是ENERPAT(***)集团的亚洲工厂。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MSB-90双轴破碎机,合同约定机器的核心部件,电机为西门子品牌、刀片德国进口、轴承为SKF品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11万元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到定金后40日)完成备货,直至2017年5月17日才将机器送至原告处。原告要求提供机器的合格证书、说明书、关键设备的合格证书、说明书、刀片的进口法律文件,被告均予以推脱拒不提供。2017年5月17日机器使用过程中发现无切断功能,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7月20日机器使用过程中发现隔套开裂与被告联系,后又多次催促直至7月30日被告才将机器拉回修理更换断裂的隔套。8月13日被告索要修理费5800元并以不付款就不将机器送回威胁,无奈原告支付了因处于保修期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5800元的修理费。8月14日机器送回后仍不能运转。8月15日修复电路但仍然不能切断,被告丁姓技术员到原告处后不能解决。2017年8月20日隔套再次断裂,2017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将机器拉回工厂维修,至2017年10月15日才修复,2017年10月19日送回原告处。2017年12月9日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刀片断裂的情况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复称刀片的损坏是由于投入了铁质异物所致。原告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理睬。2017年12月机器再次发生故障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后经查询发现被告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内资企业与所谓的英国ENERPAT(***)集团没有任何联系,在商标局未查询到ENERPAT(***)注册商标。被告至目前仍然不能提供机器的合格证书、说明书、关键设备的合格证书、说明书、刀片的进口法律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售的产品不是所谓英国ENERPAT(***)集团的产品,机器的核心部件刀片也不是合同约定德国进口货,原告由于被告的欺诈而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被告销售的机器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54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派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现今双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被告也从未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在起诉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也不属实,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南通海之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江苏银行业务回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维修费用发票;被告***派特公司提交了认证书及翻译件、授权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买方)南通海之阳公司与被告(卖方)***派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抬头标明:英国最大的再生物资处理设备供应商—***,并标明英国总部地址和亚洲工厂地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货号为MSB-90的双轴破碎机一台,厂家为***派特机械有限公司,单价为326000元。详细技术参数“刀片齿数”一行载明:5个齿,备注:德国进口。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定金后,卖方40天内完成设备。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卖方安排物流发出,费用卖方负责。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按下列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定金,卖方收到定金后40日内完成备货;备货完毕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票给买方,买方付货款壹拾万元;到货后买方付款壹拾贰万元,余款陆仟元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壹年,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卖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或部件。刀具正常磨损不在质保范围,但在破碎过程中发生断刀情况,卖家负责免费更换。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买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海之阳公司向被告***派特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1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10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派特公司开具四张金额分别为81500元、合计3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南通海之阳公司。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破碎机于2017年5月16日到货。原告主张案涉设备由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自行调试,被告主张案涉设备由被告派驻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去现场进行调试。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轴套问题,被告进行维修,原告支付5800***费用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开具5800***费发票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案外人***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载明:“***:现特此证明,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为我司在中国地区唯一正式授权的合作伙伴,从事德国原产***DILLIDUR系列耐磨钢板贸易、库存销售及加工服务业务,通过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的供应为正规渠道的原厂产品。以上特此证明。”2016年11月13日,案外人(供方)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派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派特公司向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原产地为德国、材料牌号为DILLIDUR500的热轧合金钢板,***派特公司于当日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提交了盖有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质保书专用章、产品名称为厚钢板、钢结构设计为DILLIDUR500的ISO9001认证书。被告主张案涉购销合同上刀片齿数后备注“德国进口”是刀片的材质,其案涉破碎机上刀片系德国进口材料制作。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欺诈原告声称自己是英国***公司的亚洲工厂,生产的产品是英国的产品,宣传的资料也是英国***公司的标识;刀片是关键零件,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刀片是德国进口的,应当推定不是进口,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案涉购销合同抬头标明英国最大的再生物资处理设备供应商—***,并标明英国总部地址和亚洲工厂地址,但合同明确约定厂家为被告***派特公司,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详细技术参数“刀片齿数”一行备注“德国进口”,并未明确约定刀片必须为德国进口,因刀片大小、形状、厚薄等均需依设备大小、形状、设计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此处理解为刀片材质德国进口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刀片所用的钢板系德国进口,故原告基于刀片非德国进口而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310000元及案涉双轴破碎机由被告自行取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买方定金后,卖方40天内完成设备。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定金100000元,应于2017年3月29日前完成设备并交货。现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交货,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调整为以原告已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关于维修费用,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壹年,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卖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或部件。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日期表述不一,但无论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8日,还是被告主张的2017年5月17日,案涉设备轴套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应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部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800***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5800元; 二、被告***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 三、驳回原告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原告南通海之阳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18元,被告***派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预缴的130元由法院退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钱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